有限责任公司不是简单的资合公司,而是人合与资合的统一体,虽然现行《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对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点有逐渐减弱的影响,但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点对于公司的成立、运行与发展仍有重要作用,如何在资合性与人合性之间找到最佳的结合点,使有限责任公司能充分发挥人合与资合的优势,创造性地设置公司组织机构、构建公司治理模式,是任何一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都必须考虑的问题,也是《公司法》在修改时所考虑的一个重要问题。
在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机构和公司治理中,股东会占据着非常重要的地位,因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是由全体股东组成的公司的权力机构,拥有确定公司发展方向、批准公司利润亏损的分配方案、任命公司执行机构核心成员,决定公司发展规模、设立公司延续时间表的重要权力。如果把有限责任公司比作一个个人,股东会毫无疑问就是这个“人”的头颅,有着决定这个“人”生死与发展的神经中枢,这一“神经中枢”指挥、协调身体的各个部分正常运转,以实现公司运营的基本目的。
为了使公司的“神经中枢”能够顺利启动并正常运转,现行《公司法》做了很多制度上的设计和规定,如股东会人员的组成、股东会召集方式、召开方式、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股东会内容的合法性、股东会决议程序的合法性及其救济途径等。这些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权力机构的基本设置,即有法律上的硬性规定,又充分尊重股东作为投资者意思自治的权利,为有限责任公司自行设计股东权力行使模式、权力保障机制、使股东拥有充分的知情权、话语权、决定权,提供了足够的空间,使其能够体现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与资合性的根本特点。
一、股东会决议的程序设计及评价:
(一)程序设计的基本内容。
新《公司法》第39条至44条,用6条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召集方式、议事方式、表决方式等做了集中规定。即,若要产生一个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会决议,必须通过以下所有程序,只要不符合以下任一条件,都必然会产生一个有瑕疵的股东会决议。首先,要有符合程序的召集方式:A、就定期股东会而言,股东会由董事会(执行董事)定期召集,且在会议召开前十五日通知全体股东,B、就临时股东会而言,其提议者为监事会(监事)、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监事);其次,必须要有适格的主持者:董事长(执行董事)或副董事长主持,或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再次,必须采用适当的议事方式:对所议事项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在会议记录上签字;最后,必须通过表决,才能最终产生一个股东会决议:一般情况下,依据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对于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需由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二)该设计模式的利弊分析:
1、关于股东会的召集和主持制度。
(1)多层次的召集与主持制度
现行《公司法》将股东会的召集权与主持权赋予了多个主体,只要排列在先的主体不能履行或不履行相关职能,则排列在后的主体就有权召集与主持,避免了以前股东会因董事会不召集或董事长不主持,则股东会就不能正常启动的情况发生,从制度上保证了股东会能够发挥其“神经中枢”作用。
(2)召集制度具体实施尚缺乏较完善的制度。
召集制度是启动股东会程序的重要步骤,《公司法》规定了股东会有多层次的召集,并规定必须提前15天通知全体股东,但如何具体落实召集制度,使股东会的召集方式、通知主体、通知内容等有明确的规定。现在的《公司法》仍没有将股东知情权、表决权等权利进行充分的保障和落实。15天怎么理解,是日历日还是工作日?如果碰到了法定休息日如何处理?是否适用不可抗力的规定?这些在《公司法》上没有规定。什么人在什么时间内以什么方式发出的具有什么内容的召集通知才能真正实现召集通知的作用与目的?也尚无规定。非真正召集权人的召集通知如何认定,没有在适当时间内收到的召集通知如何处理,没有获得充分信息的召集通知如何对待,也没有规定。而这些中任何一个问题没有相对明确、统一的规定或解释,都可能会对实践中股东行使股东权产生一定的影响,也将不可避免地增加股东会决议成为有瑕疵的股东会决议的可能性。
2、关于表决权的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对于股东会的表决权以“按照股东出资比例行使”为基础,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即,新《公司法》对于选择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还是选择一人一票制,没有做硬性规定,而是交给公司由公司章程进行设计,这给予公司充分自主、自觉空间,使公司能够根据各自情况,通过章程编制 “神经中枢”运行程序,以实现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与资合性的有机统一。但如何才能够充分保护各个股东的投资权益,使投资与收获、风险与利益、权利与义务等都能得到体现,尚需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们在实践中进行充分博弈并对章程进行创造性的设计。
3、关于股东会法定最低人数。
现行《公司法》规定召开股东会必须提前十五日通知全体股东,而对法定最低人数没有做要求,这不能不说是一个缺憾。现实中,由于很多公司采用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而《公司法》又没有规定股东会最低参加人数,很容易出现股东会被少数大股东操纵,从而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况。如某公司一股东拥有 50 %以上的的股权,即使股东会上只有其一人参加,仍然可以通过公司很多的规章制度和根本方针,而若一个股东拥有公司70%的股权,则他几乎可以在股东会上为所欲为,并能得到法律的保护,显然,这不利于保护其他股东的利益。
现行《公司法》不仅对股东会决议在程序上做了相对完善的规定,在内容上,也明确规定,其内容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之规定。任何一个不符合程序或内容规定的股东会决议都是瑕疵股东会决议,有可能被人民法院撤销或认定为无效。
二、瑕疵股东会决议及其处理
(一)瑕疵股东会决议的分类:
1、程序瑕疵股东会决议。
根据《公司法》第22条第二款之规定,股东会决议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或决议内容不符合公司章程之规定的是形式瑕疵股东会决议,股东会决议违反了程序规定或违反了公司意思自治的章程规定的,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在一定期限内可能被法院撤销。
2、内容瑕疵股东会决议。
根据《公司法》第22条第一款之规定,公司股东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是内容瑕疵股东会决议。因其违反了国家的强行法的规定,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股东会决议无效。
(二、)瑕疵股东会决议的处理原则:
1、程序瑕疵股东会决议:
(1)撤销程序瑕疵股东会决议的处理原则:
由于《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着召集程序没有做较为详细的规定,所以该环节出现的程序性问题比较多,但又不容易被认定,在此,法官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一般情况下,如果程序上的瑕疵没有侵犯到股东的重要权利,则该决议不会被认定为瑕疵决议。但若侵犯到股东的重要权利,又无其他补救措施,则有可能被法院撤销。
就目前而言,程序上的瑕疵对股东权益的影响是不确定的,一般情况下,如果程序上的瑕疵没有侵犯股东的重要权利,则不会被认定为该决议为瑕疵决议。如一股东虽没有收到该公司发出的召集通知,但他知道后还是参加股东会并在会议记录上签字,后又以未收到召集通知有由要求法院撤销,则估计法院不会支持其主张。
而同样是程序瑕疵,如果股东决议方式存在瑕疵,则股东权益必定受到侵害,则如果弥补措施可以避免股东权益受到侵害,也不必然导致被撤销。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股东会程序上的瑕疵可以采取一般补救措施进行弥补,则股东会决议即可依法通过;如果程序上之瑕疵并非法律、法规强制规定为股东会决议有效必要条件,该瑕疵对股东会决议的通过无实质影响,则法院也不会支持其主张。
但如果该程序上的瑕疵侵犯了股东的重要权利,如知情权、表决权,一旦该股东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决议,则其很可能会被法院撤销。如某股东在股东会召开前一直没有收到召集通知,也没能参加股东会会议,后来得知在该次股东会上,其股权被部分(或全部)转让给其他人,导致其股权减少或丧失,则一旦该股东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决议,很有可能该股东会决议会被撤销或被认定为无效(因股东会决议内容不合法)。
(2)因程序瑕疵主张撤销时应注意的问题:
新《公司法》规定,因程序瑕疵主张撤销股东会决议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由于新《公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对六十日均未做其他解释,所以应注意:1、该时间为除斥期间,即,股东只能在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请撤销请求,超过六十日,则其请求权自行消失,没有任何理由能使该期间终止、中断。2、该请求权只能在“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而非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六十日。
(3)该除斥期间规定所存在的问题:
设置六十日的除斥期间,其中的考虑或许是为了维护交易或市场秩序,避免某一交易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但由于60日是一个除斥期间,是一个自然时间,没有任何中止、中断的规定,而且其起算点是从股东会决议做出之日,若股东在该期间内没有得到相关信息或不能处理该问题,则就永远丧失了该项请求权。无疑,这一除斥期间的规定增加了股东对自身权益的监管成本和对股权及收益保护的风险系数。笔者认为,若六十日不变,则起算点可从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或者对于该问题是否超过诉讼期间的证明责任由公司方承担,若其不能证明公司方在有效时间内已通知了股东,则应认定为公司方没有通知。
(4)股东会决议被撤销后,如何对待善意第三人是现行《公司法》的一个空白点,希望能够尽早给予完善。
根据《合同法》之有关规定,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如果这一原则也适用于新《公司法》关于股东会决议之相关条款,那么新《公司法》第 22条规定的公司股东会决议被撤销后,也将产生追溯力,自始无效。但在决议被撤销前,公司可能已根据决议与公司外部第三人签订了合同(例如公司已根据股东会决议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如果该第三人属善意第三人,如何处理?善意第三人的权益如何保护?是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还是由参会股东承担责任?《公司法》未对此作出规定,建议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2、内容瑕疵股东会决议:
(1)认定内容瑕疵股东会决议的处理原则:
由于新《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无效,即,只要股东会作出的决议违反了国家颁布的基本法律或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即可认定为无效。
但对于违反了行政规章和地方性法则的股东会决议,则没有列入被认定为无效的决议范围内。而且,违反了公司意思自治形成的章程,则归入了可撤销的范围内。
由上比较可知,相对于认定一股东会决议可撤销所需要的条件而言,认定为一股东会无效所需要的条件要严格更多。笔者认为,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1、公司本身的性质:公司作为社会组成分子,本身具有团体性和公开性。股东会决议一经做出,即产生法律效力,对公众第三人产生法律上的预期,如果仅因些许程序瑕疵即被认定为无效,显然不利于法律关系的稳定,甚至会损害公司的效率和利益。
2、法律与行政法规是我国高阶位法律法规,其规定的往往是基本、原则性的规范,而地方性法规与行政规章则是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制定的,又不可避免带有地方色彩和部门特点,如果以地方性法规与行政规章作为认定决议无效的标准,不利于法律法规的统一性,也不利于维护法律威严。
3、公司章程的性质:章程是股东之间在平等协商基础上就设立公司的权利义务达成的文件,是股东自由意志的体现,依股东们法律行为而成立,是对成文法的补充和变更,也是对公司团体性质的法律关系进行规规范的总称。相对于法律法规而言,其是股东意思自治的体现,如果以违反公司章程为由认定决议无效,则有干涉公司自由之嫌。
(2)因股东会决议内容违法主张无效时应注意的问题:
请求法院认定股东会决议无效是因为其内容违反了法律法规之规定,是不合法的,所以该诉讼是一个确认之诉。根据现有我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对确认之诉尚无诉讼时效之规定,因此,权利受到侵害的股东应有较为充裕的准备诉讼的时间,但由于公司本身的生存特点,还是建议发现权利受到侵害时,尽早维护自身权益,否则待物是人非时,再找侵害人,只有望断天涯路了。
公司是一个资本企业,注定其所有的制度设计和安排是以最大限度实现资本利益为中心,而公司又是一个社团法人,需要遵循团体意思决定的规则与方法,而且公司作为法人而言,虽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但又不具备像自然人一样的思维能力,所以需要设置股东会来表达其对资本的掌控,又需要股东会决议表达公司及公司股东的思维。无论设置怎样的股东会决议程序,其目的都是为了更好地用法律技术的手段为公司拟制意思表示的器官,透过股东的表决权以确保股东对公司的控制及协调股东之间的利益,而对于有瑕疵的意思表示,又必须借助法律的双手来予以修正或舍弃,从而最大限度地实现股东会及股东会决议设置的根本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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