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的书面财产约定有效案件
【案情简介】
原、被告于1991年9月26日在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自愿登记结婚。2007年1月22日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但对双方的共同财产未予处理。2000年12月27日和2001年6月15日,双方分两次向共同的工作单位河南省人民医院交纳建房集资款计166010元,分得位于郑州市经三路7号院1号楼1808H号房屋一套,目前尚未取得该房产权证书。2007年2月10日双方签订家庭共同财产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是双方认可诉争房屋房款加装修费共计20万元,被告要房子,付给原告10万元,原告离开该房。同年3月21日,原告以付款人名义、被告以收款人名义签订协议一份,主要内容是双方共有的位于郑州市经三路7号院1号楼1808H房归原告所有,原告付给被告住房款15万元,家中所有财产归原告所有,房款于2007年12月31日前还清,否则按银行利息付给。后双方未履行3月21日的协议,诉争房屋现由被告居住。原告认为应按2007年3月21日的协议分割诉争房产,故诉至法院,诉请如上。庭审中,被告称其受原告的胁迫签订了3月21日的协议,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3月21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协议,予以确认。协议明确约定位于经三路7号院1号楼1808H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于2007年12月31日前付给被告房款15万元整,否则按银行利息付给。双方均应按照此协议内容履行各自义务。由于双方均未履行合同约定,故原告支付房款即可,利息不予支付。鉴于双方尚未取得该房屋的产权证书,故应由原告居住使用诉争房屋,待房产证下发后,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称其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上述协议,但没有提交证据,对其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
1.离婚后夫妻财产应该如何分配?
2.被告所称的离婚协议的财产约定是否有效?为什么?
【法理评析】
离婚后夫妻财产的分割涉及几个方面的法律问题。首先在分割夫妻财产时,需要把夫妻个人财产和家庭财产区分开来,同时又需要把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个人财产区分开来,我国婚姻法规定,对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应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范围作出了一下明确规定,即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五个方面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1)工资、奖金,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的工资、奖金收入及各种福利性政策性收入、补贴;(2)生产、经营的收益,指的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从事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指的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拥有的知识产权的收益;(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是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因继承遗产和接受赠与所得的财产。对于继承遗产的所得,指的是财产权利的取得,而不是对财产的实际占有。即使婚姻关系终止前并未实际占有,但只要继承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继承的财产也是夫妻共同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也就是赠与人明确规定该赠予只针对夫妻一方;(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由于我国法律允许结婚及离婚自由,所以基于这两项意志的形成都是基于当事人的自愿,再加上当事人都是成年人且是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以法律允许当事人在财产分配上的自由,允许当事人自由约定,只要没有违背法律的规定,就一定可以得到法律的认可。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约定夫妻共同财产的制度,它是说约定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婚姻当事人通过协议形式,对婚前、婚后财产的占有、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债务的清偿、婚姻关系终止时的财产清算等事项作出约定的一种财产制度。我国《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所以在本案中,由于原告和被告已经两次约定了该房屋的归属,并且第二份协议关于财产的约定并没有违法内容,而上诉人称是因为受到被告的胁迫才签订该房屋分配协议财产约定,由于自己没有就该胁迫举张提供任何证据,所以也就不能得到的法律的支持。所以该协议为有效协议,上诉人必须履行自己的协议中所约定的义务。
【法律风险提示与防范】
法律专家提示:婚姻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关系,法律最大限度地尊重各位当事人的意识,允许结婚自由,离婚自愿,而在财产的约定上也允许当事人的自愿,如果当事人各自在财产菲戈、子女抚养方面已经做出不违法的约定,以及合理的约定,法律就予以承认,并给以保护,而当事人也必须遵守约定,履行自己在协议约定的义务。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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