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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离婚一方对另一方监护权的监督 ]

法掌门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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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
原创作者:天津市蓟县律师段春江

最近,我遇到一个特好玩的案子。我感觉这个案子虽然很小,但是却有相当的知识含量在其中。

在我之前,案件当事人找了很多的律师咨询过该案,律师们对此案都是说法不一,有的甚至拒绝代理该案。当事人越是咨询越是不知所措了,她抱着试一试的想法最终来到我这里诉说原委。鉴于此,为了学术探讨之故我就破例接下了这个小案子。

之所以说这个案子好玩,是因为这个案子很特殊,一件简单的小事却涉及了民事侵权、法定监护职责、婚姻法的离婚、子女抚养四个方面的法律关系,它能把人搞得糊里糊涂。对该案的分析,稍微不注意就会犯思维错误,把人引向误区。

我把案例晒给大家,由大家品位把玩。

案例:

原告冯某女与被告道某男原为夫妻关系,婚内生育一子名为道路。冯某女与道某男于2002年9月4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将夫妻共有的房屋五间赠与婚生子道路所有,道路随被告道某男共同生活,冯某女负担部分抚育费。至今,道路现年12岁。

离婚后道某男有自己的住房而不使用,巧以与儿子道路共同生活为由私自占用道路的房屋至今已经6年,致使道路丧失房屋租赁收益若干。

冯某女对道某男多次提出抗议:“房子是离婚时双方赠与儿子道路的,你和你的现任老婆不能居住!房子应出租,所得租金用来做道路的日常开支或为道路开专户存银行。”

道某男对此抗辩说:“儿子道路是我的,房子是儿子道路的。离婚协议中约定:道路随我共同生活。所以我住道路的房子天经地义!要不然你也回来住?”

就此发生纠纷,已经6年。冯某女奔走多方,无功而返。


律师讲解:

一、冯某女对此可以提出如下主张

1、冯某女作为被监护人道路的母亲,虽然冯某女因为离婚事实致使现在未予被监护人道路共同生活,但是冯某女仍是被监护人的法定监护人之一。冯某女依法仍具有对被监护人予以监护的权利和义务,现行法律未免除其监护职责。现行法律仍然要求冯某女对被监护人道路的抚育费、生活中偶然出现的特殊费用以及或然出现的未成年人民事侵权行为与另一监护人道某男承担补充替代民事责任。

2、基于前述主张的存在,冯某女继而可以提出下列主张:作为被监护人道路的法定监护人之一,冯某女有权对另一监护人即本案被告道某男的监护失职行为依法要求其纠正、立即迁出该住房,并有权对其所造成的被监护人道路的利益损失依法要求其向被监护人赔偿。

二、法律依据

以下法律规定,是冯某女主张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

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条解释规定:夫妻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权取消对方对该子女的监护权。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解释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侵害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或单位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按照普通程序审理。


综上所述,律师认为:被监护人道路尚未成年,其财产遭受另一监护人即被告道某男的侵害,现被监护人道路缺乏诉讼行为能力无法自主主张权利。冯某女系道路的法定监护人之一,冯某女依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条解释规定“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是合法正当的。冯某女依据该解释第20条的规定行使诉权于法有据。


补充说明:

1、我们依法应当认定本案是监护权纠纷,本案不是抚养关系纠纷。

父母监护权是法律赋予被监护人父母的法定职责,而直接抚养关系因是一种约定或依法判定的事实状态而与监护权的存在和消亡无关。离婚后,未直接抚养子女一方仍必须依法履行监护职责;

2、我们依法应当认定本案是法定监护权纠纷,本案不是监护权的委托纠纷。

诉争本案的双方对被监护人道路均依法具有监护权。虽然双方已经离婚,但是双方仍然在各自分别履行着监护职责,这是依法必须的履行的职责。而委托监护,则是监护权人将监护权通过民事委托授权给无监护权人,由原本无权人代理予以代为履行的法律关系。前后两者截然不同,请勿混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