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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佟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案- 赵璇律师 ]

法掌门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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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西民初字第xxxxx号

原告张某,男,37岁,汉族,无业,住本市西城区某处。
被告佟某,女,38岁,满族,某单位职工,住本市西城区某处。
委托代理人赵璇,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佟某及委托代理人赵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2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无财产。我与被告因个性不合、感情基础不牢,在共同生活中经常争吵,还动过手。2005年12月被告患皮肤病住进北大医院治疗,2006年4月底,入住人民医院,后转入北大医院确诊为艾滋病。2006年5月转至地坛医院至同年7月出院。出院时,医生称其真菌病毒感染已康复,但艾滋病无法治愈。被告确诊患有艾滋病后, 使我身心受到极大伤害,影响了我的正常生活和工作。被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都是由我先行垫付,其出院后没有上班也是我给付生活费。我分别于2007年5月、2008年2月两次起诉离婚。自2005年12月起我们没有夫妻生活,并从2006年7月分居至今。现我再次起诉,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我可以给被告1万元经济帮助。
被告佟某辩称,我与原告系大学同学,1996年确定恋爱关系,并从1996年底开始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10年后于2005年2月4日登记结婚,因此我与被告婚前了解较深,感情基础牢固。原告所述我患病及2006年7月开始分居的情况属实。原告于2006年7月至2007年5月间经常一、两个月不回家,在2007年5月之后原告仅在我有事情的情况下才回来,尽管原告对我不尽夫妻之间的义务,但我对他还是有很深的感情,我们之间没有实质的分歧和大矛盾,只是我的病给他造成一定的心理负担,我认为我们还是能够生活在一起的,所以我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持离婚,我要求原告给我一次性经济补偿100万。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大学同学,1996年7月双方确定恋爱关系,1996年底开始一起共同生活。2005年2月4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6年1月至3月,被告患牛皮癣入住北大医院,同年5月被告病情加重,住进人民医院确诊为艾滋病,后被转至地坛医院,至同年7月出院。2006年7月双方开始分居。原告于2007年5月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6月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08年初,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8年2月19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近半年来,双方之间的关系未有改善。诉讼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无共同财产及住房。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2007)西民初字第7643号民事判决书、(2008)西民初字第1643号民事判决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患病后,原、被告双方产生矛盾,原告两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两次起诉被本院判决驳回后,双方之间的关系并未改善。原、被告于2006年7月开始分居至今,双方之间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原告再次起诉,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准予。被告称如离婚,需原告给付其经济补偿100万元,本院认为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无共同财产,故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中应当给付经济帮助的情形,被告要求原告给付经济补偿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同意给付被告1万元经济帮助,本院不持异议。庭审中,原、被告均称双方无共同财产及房屋,对此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佟某离婚。
二、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原告张某一次性给付被告佟某经济帮助人民币一万元。
三、驳回被告佟某其他之请求。
如果原告张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被告佟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某
二OO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闫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