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老太(1931年生),无业无收入。许老汉(1921年生),月收入2100元。二老皆中年丧偶。1993年10月,姜老太与许老汉登记结婚。10年后,二老生活均难以自理,遂入住养老院。2005年1月,许老汉脑溢血病愈后,即独自随子女生活。2005年3月起,许老汉每月支付姜老太生活费300元。同年5月,许老汉因想离婚,不再给付姜老太生活费。同年7月,姜老太提起诉讼要求许老汉尽扶养义务。法院判决:“许老汉自2005年8月起,每月付姜老太扶养费600元,于每月的20日履行。”2006年1月,许老汉提起离婚诉讼。同年3月,法院判决二老离婚。离婚判决生效后,许老汉即不再给付姜老太生活费。2006年7月,姜老太向法院申请执行扶养判决。
[分歧]
面对两份生效判决,对该案能否执行产生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扶养判决是生效判决,离婚判决并未判决许老汉不再负有扶养义务,所以应该执行;第二种观点认为,应该中止执行,提起再审程序,在离婚案中增判“婚姻关系解除后,许老汉对姜老太不再负有扶养义务”,然后裁定不予执行;第三种观点认为,两份判决并无错误,不能提起再审程序,应该由许老汉提起一个确认之诉,由法院判决确认其不再负有扶养义务,然后裁定不予执行;第四种观点认为,法院可以直接依据法律规定,裁定不予执行。
[评析]
笔者赞同第四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前后两份判决并无错误,再审依据不足
就两份判决而言,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许老汉有固定收入2100元/月,而姜老太无收入,故判决许老汉支付扶养费是正确的。当许老汉要求离婚的时候,法院不能在判决准许离婚的同时再对此前的扶养判决作出评判,即无法在离婚判决中言明扶养义务是否存在、原判决是否继续执行等。因此,两份判决本身并无错误,不存在撤销或改变原判的事由,通过再审程序解决两份判决执行困境的思路行不通。
二、夫妻互相扶养义务以婚姻存续为基础,无婚姻即无扶养
婚姻法规定夫妻互有扶养的义务,扶养义务存在的前提是夫妻关系存续。那么,离婚后这种扶养关系还能否继续存在呢?婚姻法有关离婚的规定中,只确定了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有适当帮助义务,而不是扶养义务,因此基于夫妻关系的相互扶养,其权利义务关系只能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享有和负担,而不能延续到婚姻关系解除之后。易言之,当婚姻关系解除后,这种互相扶养的义务也随婚姻的解除而自然消除。扶养与婚姻这两个法律关系相互依存,扶养以婚姻为基础,无婚姻即无扶养。因此,离婚后依然执行扶养判决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情理。
三、为减少诉累,执行程序可径行裁决
以婚姻为基础判决一方负有扶养义务,此后如婚姻解除,则离婚判决势必影响此前的扶养判决,这是相互依存的法律关系的体现。提起确认之诉的观点,无非是将扶养义务是否继续存在的判断推给了审判部门。但笔者认为,以判决去限制另一判决似乎多此一举,既不经济,也不便民,扶养义务是否继续存在的问题完全可以在执行程序中予以解决,从而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法院依据离婚判决,可以得出扶养判决的内容已经受到婚姻解除判决的限制,许老汉在婚姻关系解除后即不再负有扶养义务的结论。也就是说,扶养判决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已经不存在,不再具有执行内容。据此,对不具有执行内容的案件,法院可以在审查后,直接裁定不予执行。当然,如果在婚姻关系解除前有部分扶养费未支付的,则可以在执行该部分扶养费后,裁定终结执行。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崔永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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