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乙于1999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0年2月15日,时年不满20周岁的甲女便冒充其姐的名义与乙男在某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并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婚后甲、乙夫妻感情一般。同年9月17日生育一女儿,现随原告生活。自2003年起,双方因性格不合,各居异地分居生活至今,致使夫妻关系不睦,感情日益冷淡,甲提出与乙离婚。
[分歧]
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就案件的定性问题,有以下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婚姻法》第十条第(四)项规定:未到法定婚龄的,婚姻无效。我国法律规定男、女结婚的下限年龄是男22周岁,女20周岁。本案中甲、乙在办理结婚登记时,甲不满20周岁,未达到法定婚龄。所以本案应按无效婚姻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作出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制定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已经符合婚姻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在《条例》公布实施后,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本案中,甲、乙双方是在《条例》公布实施后,未到法定婚龄,骗取政府登记的,虽然现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但没有补办结婚登记,所以应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第三种意见认为:甲在起诉提出离婚时,婚龄不合的情形已经消失,甲、乙双方已经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且经政府登记,仅管结婚程序存在一定瑕疵,但经过矫正不致影响其婚姻关系的存在,所以应按离婚纠纷处理。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当事人因未达婚龄,弄虚作假,骗取政府登记结婚的现象,特别是在广大的农村普遍存在,也因此,男女双方同居至达法定婚龄后,因感情破裂或因一时冲动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的情况屡见不鲜。目前,对于这类案件如何定性,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所以对该类案件的处理在不同的法院或不同的法官会得出绝然不同的处理结果。实践中,大体可归纳为以下四种情况:一是宣布婚姻无效;二是解除同居关系;三是按可撤销的婚姻处理;四是按离婚纠纷处理。造成一案多果,有悖法制统一性原则,是当前亟需解决的问题。
其实,法律已对“无效婚姻”、“同居关系”和“可撤销的婚姻”作了明确界定。《婚姻法》采取列举的方式,将重婚的、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以及未到法定婚龄的等四种情形归于无效婚姻的范畴;把胁迫结婚的情形归于可撤销的婚姻范畴。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又作出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制定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在《条例》公布实施后,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很显然,当事人因未达婚龄,弄虚作假,骗取政府登记结婚,在已达婚龄后,又提出离婚的,这种情形不属于“可撤销的婚姻”和 “同居关系”的范畴。但是否符合“无效婚姻”中的“未到法定婚龄”的情形呢。“未到法定婚龄的”这一原则性规定包含三层意思:一是没有达到法定结婚的下限年龄即男22周岁,女20周岁;二是已经政府登记结婚;三是婚龄不合的事实还处在一种持续状态。换言之,当男女双方或一方因婚龄不合,通过弄虚作假,骗取政府登记,经过若干时间后,婚龄不合的情形已经消失,这种情形不能归属于无效婚姻的范畴。
那么,不容置疑,男女双方或一方因婚龄不合,通过弄虚作假、骗取政府登记,经过若干时间后,婚龄不合的情形已经消失的,这种情形必当归属于有效婚姻的范畴。主要理由是: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且双方自愿已经政府登记结婚,虽然结婚登记在程序上存在一定的瑕疵,但通过对程序的矫正,不致影响其婚姻关系的存在。同时,因男女双方形成了相对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为社会公众普遍认可,特别是为数众多此类婚姻,男女恩爱,生儿育女,赡养老人,承担着重要的社会和家庭责任,如果对这类婚姻一概予以否认,势必造成家庭不安,社会动荡。
本案中,甲在2000年2月15日与乙经政府登记结婚时,时年不满20周岁,至2006年起诉离婚时,年满26岁,足以达到了法律婚龄。同时,甲在此前为达到与乙结婚的目的,不惜以承受行政处罚为代价,规避法律,弄虚作假,冒充其姐姐的身份,骗取政府登记。这一行为,从另外一个角度来看,无不体现了他们男女双方结婚欲望的强烈与自愿。由此足以表明甲与乙完全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并经政府登记,形成了有效的婚姻关系。所以,本案应定离婚纠纷。
值得注意是的,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如果继续维持当事人婚姻关系的,应当建议民政部门对原来颁发而存在瑕疵的“结婚证”予以收回,同时向男女双方颁发符合形式要件的“结婚证”。
作者:龙南法院 赖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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