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某因丈夫起诉离婚受刺激而精神失常。2006年12月27日原告温某再次起诉与被告甘某离婚,被告甘某的姐姐甘招秀持甘某所在居委会开具的甘某精神失常并指定其为监护人的证明出庭应诉。原告方就甘招秀能否成为甘某的监护人而具有本案法定代理人的诉讼地位持异议。
法院查明:被告甘某的近亲属除其丈夫温某及姐姐甘招秀外尚有成年子女两人,兄长一人,其对甘招秀监护甘某均无异议。
[分歧]
一,本案应中止审理,待法院以判决形式确定监护人后恢复庭审。二,就本案情形居委会无指定权,其指定无效,甘招秀不能因居委会的指定成为被告甘某的监护人;而且监护人有顺位,甘招秀的监护顺位在甘某的成年子女之后,在其成年子女未明示放弃监护的情况下,甘招秀也无权对甘某监护。因而甘招秀不具有甘某法定代理人的诉讼地位,应视被告方未到庭,法庭进行缺席审理。三,可当庭口头裁定甘招秀为甘某的监护人,甘招秀具有甘某法定代理人的诉讼地位而进行审理。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1、监护纠纷诉讼的前置条件是有监护资格者就指定监护不服,而指定监护只有在有监护资格的人对监护有争议的情形下才产生。就本案,原告温某的监护资格显然排除,其它有监护资格的人就甘招秀担任原告甘某的监护人并未形成争议,如此,居委会的指定亦属无效。监护纠纷诉讼无从产生。法院可就相关程序行使释明权,但不应中止审理。
2、法律并无明文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监护人担任之顺位,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7条规定的人选均可监护,且监护权的行使其实质是责任的承担,主动承担监护责任的行为切合公序良俗的法律价值,理应倡扬。基于甘招秀的愿意承担对甘某的监护责任的意思表示,因原告温某能作为被告甘某监护人的资格显然排除,而其它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对甘招秀担任甘某的监护人并无异议,甘招秀的监护地位应予认定,至于居委会的指定与否在所不论。
3、本异议属程序性问题,当然以裁定形式作出处理。
作者:宁都法院 曾建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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