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5月28日原告胡某(女)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王宗春离婚。法院听说胡某之夫已外打工,便找到原告胡某的家翁,由其代收了诉状副本与开庭传票。胡某家翁当时也未留意诉状上的被告姓名。2006年7月17日法院公开开庭审理该案。庭审中原告胡某提供当地民政办出具的一份婚姻证明,并向法庭说明因对丈夫缺乏了解,不太清楚丈夫的姓名,在起诉时错把丈夫王忠青的姓名写成了王宗春。据查,原告胡某之夫王忠青确从未用过“王宗春”之名,当地也无名叫“王宗春”的人。但王忠青闻讯参加了庭审,认可胡某是起诉自己离婚,并未对原告写错姓名一事提出异议。
争议:
对于该案该如何处理,有以下几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离婚诉讼是一种严格人身关系的诉讼,是特定主体之间的诉讼。原告胡某把其丈夫的姓名列错,明显属于诉讼主体错误,而诉讼主体错误属于诉讼程序的范畴,因此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法院应依职权变更本案的被告姓名。其理由是,原告胡某之夫认可胡某是起诉的自己,即认可自己就是本案的被告,为方便群众诉讼减轻群众负担,法院应依职权将错写的被告姓名“王宗春”变更为“王忠青”。
第三种意见认为:法院可以说服原告胡某撤回本诉讼,建议其另行起诉。其理由是,法院首先应当向原告胡某说明错列诉讼主体可能导致被裁定驳回起诉的后果,原告胡某在知道法律利害关系后,可以本着自愿的原则,撤回本诉讼。
探析:
笔者比较赞同第一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1、法院不宜依职权变更本案的被告。变更诉讼主体问题一般只存在于财产权益争议中,且变更的主体一般为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如在诉讼过程中,参与诉讼的诉讼主体消亡或名称变更,应由承受其权利义务的主体或变更名称的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继续参与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就规定“企业法人合并的,因合并前的民事诉讼发生的纠纷,以合并后的企业为当事人;企业法人分立的,因分立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分立后的企业为共同诉讼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6条也规定: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续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或者“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可以中止诉讼。该条规定也间接地表明了变更诉讼主体的几种情况。而本案离婚诉讼属于人身关系纠纷不属于财产权益争议,也不存在“一方当事人死亡”的情况,因此,本案不存在变更诉讼主体问题。
2、由法院说服原告胡某撤回起诉,不太适当。因为,是否撤诉是当事人的自由意思的表示,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应由当事人自主决定,在当事人不自愿的情况下,法院不能强迫当事人撤诉。再者,在本案中,法院能否说服原告胡某,原告胡某能否自愿撤回起诉也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故采取说服原告胡某撤回起诉的处理方法不太妥当,可用但不太可取。(当然,若原告胡某能自愿撤回起诉,也是再好不过了)。
3、法院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胡某的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起诉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根据原告胡某在诉状中所错写的被告“王宗春”的姓名,法院无法查找到“王宗春”所直接指向的对象,被告无法特定化,王忠青虽代替“王宗春”出庭参加了诉讼,但本案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被告不明确”的范畴。此外,从具体操作来看,目前法院对立案、审判、执行等各个环节采用局域网进行流程管理,立案时登载在局域网上的当事人的姓名、案号等相关信息是不能随意更改的,原告胡某的丈夫王忠青虽闻讯到庭,但本案并不存在变更当事人的可操作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又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是在立案后的审判阶段才发现被告的主体不适格的,因此,在不能说服原告胡某撤诉的情况下,应当裁定驳回原告胡某的起诉。
作者:兴国法院 谢兼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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