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与王某2008年2月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三月份在举行婚礼时,陈某的母亲将自己佩戴的一支非常珍贵的玉手镯送给儿媳王某,作为婆婆给媳妇的见面礼,2009年陈某与王某感情破裂,双方自愿离婚,双方对其它的财产都没有争议,但是对手镯有争议,陈某主张手镯是在婚后赠送的,属于夫妻共有财产,而王某主张手镯是婆婆送给自己个人的,是个人专用的,所以属于个人财产。
【分歧】
就手镯的归属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手镯是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所以应该是夫妻共有财产。第二种观点则认为,手镯虽然是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但是,根据陈某母亲赠与手镯的特殊时间和意愿,可以判断是赠给王某个人的,而且手镯属于王某的个人专门生活用品,所以应该属于个人财产。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首先手镯赠与的时间是在婚礼上婆婆给媳妇的见面礼赠与的,有其特殊意义,可以判断是赠与王某个人的,其次手镯作为女性一方的专用生活用品,也属于一方的财产,所以本案中的手镯应该属于王某的个人财产。
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吴雨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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