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与何某因性格等问题,双方到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徐某当时考虑何某生活困难,同意在办理离婚手续时接济5000元给何某,半年内,再给付5000元,并写进离婚协议之中。时隔半年后,徐某却以自己生活困难为理由,拒绝履行最后5000元的帮助义务。
[分歧]
当事人起诉到法院时,要求对方继续履行给付5000元的经济帮助。立案法官对此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徐某当时同意给付这10000元钱,是因为考虑何某生活困难,出于帮助,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8、9条所解释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范围,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2条所涉及帮助的,没有相关应当受理的规定或者解释,因此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2条 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该规定是赋予当事人的享有应得的权利和相应的诉讼权利,那么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法院应该受理该纠纷。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从程序相关规定上看,虽然婚姻法《解释 二》规定“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九条 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是对办理协议离婚手续后,涉及夫妻共同财产的相关问题是否受理的解释。而对于本案所涉及“适当帮助”,或者称“经济帮助”的离婚后帮助纠纷,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这是解释的缺陷所在,既然婚姻法42条对“经济帮助”作出明确规定,并赋予法律的强制力,就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如果不受理,就剥夺了何某的诉权。
从实体法分析,婚姻法明确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何某在登记离婚时,有合法夫妻关系的存在事实,那么,就可以说明其有民法意义上的诉权存在。亦可以证明何某有向对方请求经济帮助的权利,即所谓请求权。假如这类纠纷在登记离婚时,没有彻底得到解决,当事人又没有依法救助的办法,其请求权的实现就是空洞的法律了。
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曹茂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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