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女1976年4月3日出生,被告梁男 1973年5月11日出生,1993年4月相识恋爱,不久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4年正月初十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一儿一女。之初感情较好,但自从双方外出打工,分处异地,双方接触时间少,感情逐渐破裂。2007年12月11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自1993年开始便以夫妻名义在一起共同生活,婚后双方感情较好,且生育了两个小孩,已经形成了事实婚姻,法院应受理,并根据案情进行调解或作出判决。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被告虽自1993年开始便以夫妻名义在一起共同生活,但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均不符合法定结婚实质要件,因此,不构成事实婚姻,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评析】
笔者支持第二种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本案原、被告在1994年2月1日之前均未达到法定婚龄,且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因此,原、被告的关系应属同居关系,而不属婚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本案中原、被告在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期间均不属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因此,对本案的处理,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晏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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