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歧] 对于游某是否有诉权问题,观点不一致。
第一种意见认为,游某认为是妻子弃子离家,具有违反婚姻法所规定的“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其行为可按照刑法追究责任,游某选择离婚,属于放纵犯罪,不应受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左某是哺乳期的母亲,只有自己提出离婚请求,不受法律约束。游某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没有诉权。
第三种意见认为:游某提出的离婚理由与背景,虽然不多见,人民法院可作“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的规定,受理该起诉。
[管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从左某的“弃婴”行为来说,如果游某不从离婚请求角度考虑,要求左某回到孩子身边履行抚养孩子义务,法院受理应该是无可非议的。然而,游某没有作此选择,说明其对妻子的行为有了一定感情因素的反映,也没有对妻子的行为作出责任程度的追究,而是选择离婚,法院应该考虑请求的特殊性。
而法律规定的是处于分娩后一年内“哺乳”期间的妇女,受到不被起诉离婚的保护。虽然左某是哺乳期间的母亲,但没有尽到抚养孩子的义务。法律规定分娩后一年内的妇女,应该是指哺乳期间,正在尽照看和喂养孩子义务的妇女,或者虽然有的是母亲母乳抚养有障碍、或通过奶妈及人工方式抚养婴儿,但自己始终身、心都在关心婴儿的成长。这些都可视为正在分娩后一年内哺乳期间的妇女。哺乳期间应当包括母乳喂养、人工喂养和身边照料。
法律规定哺乳期间妇女不被支持离婚的请求,受特别保护的真正对象是婴儿的生理自然需求。其次是从人道及与生母血缘关系考虑的。作为本案的游某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不能偏面理解《婚姻法》第三十四条 “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的规定。鉴于此类案件,孩子对于自己生母的抚养是可有可无了,审判法官可在审理查明后,如果发现“弃子离家”不是事实,人民法院还可以依据规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至于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法院可根据婚姻状况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下裁判。曹茂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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