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与冯某于2005年经法院判决离婚,两岁的婚生子冯小强由母亲刘某抚养,父亲冯某每月支付600元作为冯小强的生活费、教育费。冯某因生意经常出差,只在过节时去探望儿子冯小强。2008年刘某在未征得冯某同意的情况下,自行将冯小强的姓氏改为刘氏。冯某知道后多次找到刘某要求恢复儿子的姓氏,但刘某均以冯小强与冯某无感情为由拒绝。冯某为此诉至法院。
【分歧】
对于离婚后父母是否有权单方将子女的姓氏予以变更,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经法院判决冯小强随母亲刘某一起生活,我国《婚姻法》第22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其母亲刘某有权将冯小强的姓氏改为刘氏。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无权单方面更改冯小强的姓氏,人民法院应判令撤销该更改行为,责令其恢复原有姓名。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随母姓”的规定,是一种任意性的倡导性规范,从其内涵或者说立法政策来说,在于反对具有一定封建色彩的父亲专权,以确立父母平等的共同亲权原则。共同亲权的行使就应由父母的共同意思来决定,父母一方违背共同意思的亲权行为就是无效的。子女出生时所起之名,一般应视为是父母的共同意思表示,是有约束力的。在子女出生及其未成年时期,有关其更名的纠纷处理也应遵循亲权原则。父母离婚后,与子女之间的血亲关系并不因夫妻关系终结而消灭,子女仍是双方的共同子女,并不为抚养一方所占有,父母对年幼子女的姓氏问题仍然是双方共同亲权的内容。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之规定,有表达能力或者成年的子女,还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选择姓氏、名称,其他任何人包括父母都无权干涉,因此子女在有表达能力或成年后,是否更改姓名,由其自主决定。夫妻双方在离婚时,对年幼子女的姓氏可以通过协商的方式进行变更,如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就应沿用子女以前的姓氏,夫妻双方任何一方单方面更改子女姓氏的行为均可视为对另一方的侵犯,除非一方死亡或其监护权因法定事由被法院宣告取消。同时擅自更改子女的姓氏,也势必影响父、母同子女的亲情关系。因此,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从法律理论和社会习俗的角度出发,应判决子女原姓氏不宜更改,擅自更改的一方应当予以恢复。上栗县人民法院 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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