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0年3月18日,黄某与彭某登记结婚,同年11月17日生下小龙。1996年,彭某、黄某夫妻俩共同购买了住房1套。2005年3月26日,因性格不合,夫妻双方就离婚问题达成协议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自愿离婚,所有财产都归女儿小龙所有,谁做监护人,谁住房子。另约定,监护人由彭某担任。 同年4月4日,双方通过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登记手续,领取了离婚证。离婚后,彭某作为小龙的监护人一直与小龙在该房居住。2008年因彭某与她人再婚。为明确产权关系,小龙从2009年4月起,要求被告彭某将该住房过户到其自己名下。因协商未果,小龙遂将彭某诉至法院。
【分歧】
离婚协议中,夫妻双方将财产处分给子女的行为是否有效?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黄某和彭某在离婚协议中将属双方的共同财产房屋赠与给自己的子女小龙的行为属于赠与行为,赠与合同成立,但未生效,故彭某可以通过行使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撤销赠与,维护其对房屋的所有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作为彭某与黄某离婚时就夫妻的共同财产处理已达成协议,协议中明确载明所有的财产包括房屋都归女儿小龙所有。这一协议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故本案离婚协议所涉及的财产处理内容,自登记离婚时就已生效。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补充理由如下:离婚协议中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处分约定不能简单视为合同法中的赠予合同而首先选择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离婚协议是一份兼具人身性和财产性的协议,因离婚协议内容产生的纠纷,应首先考虑适用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中,黄某与彭某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应合法有效。离婚协议中对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若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则不能变更或撤销财产分割协议。 韦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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