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山东中
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马**的委托,指派杨统河、何翠律师作为本案的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后,我调阅了相关卷宗,查阅了相关法律,根据事实,依据法律,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原告2006年2月5日住院的病例及2006年2月14日法医鉴定,双方反复起诉离婚及分居时间之久,根据 《婚姻法》地32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的规定双方感情却已破裂,应准予离婚。
二、原被告之女应由原告抚养。女儿一直由由原告照顾,孩子对原告有较强的依赖性;孩子年纪尚幼,改变环境,不利于其身心健康且原告本身从事教育工作,能更好的把握孩子的心理,能更有利于其成长。而被告对女儿不管不问,根本不了解孩子,原告只有这一个女儿而被告另有一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 “子女随一方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应由抚养子女时间较长的一方(3)一方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应由无其他子女的一方抚养。”所以,孩子以原告抚养为益。
关于抚养费:2003---2007年工资明细表不能证实葛**的工资收入情况(1)明细表上是“葛*”而非“葛**”;(2)工资表只是一个证明,不是原始的资料,其也没有领工资的资料与其相互印证(3)其与**县社会保险处提供的证明相矛盾。根据《山东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方案》规定,职工以本人工资收入为缴费基数。因此,被告的工资应为**县社会医疗保险事业处出具的2577元|月。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8、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女儿的保险金。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孩子已入了保险。虽然缴纳保险不是抚养费范围强制性法律规定,但也没有明确把保费列入抚养费范围的法定禁止之列。并且,已经签订了保险合同且已经缴纳了部分保费,视为对孩子赠与了保险,形成了事实上的付有道德义务的赠与合同关系,具有不可撤销性。赠与合同成立并发生了法律效力。婚姻存续期间赠与孩子保险,因为离婚而解除保险,让一个幼小的孩子,既要用一生来承受一个残缺家庭的阴影,又要面对其亲生父亲缺乏诚信的行为表现,这似乎不应当是一名父亲对自己亲生女儿的体现。这不仅是合同强制约束力,更是一种道德义务。根据合同法第6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8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188条“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所以,保险费作为教育费的一部分被告应予支付。
三、**花园4-2-502室、6万元股金及12万元退保金、**园房产为婚后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
(一)##花园4-2-502室房产为共同财产。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1月8日结婚,##花园房产购置在2003年1月8日之后,即为婚后所得。根据《婚姻法》第17条第19条的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除书面约定外,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主张该房产用婚前财产购置不能成立:(1)2006年3月11日,##邮政储蓄科的证明仅证实了葛**2002---2003年度的存取款的情况,而不能证实取款的用途,该证明与购置本房屋无关联性。(2)该证明显示其存款远超过本房产的首付款65000元,而被告却违反纪律挪用单位的款项8000元公款私用交房款,这不符合正常的逻辑。(3)##信用社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仅证实被告2003年1月14日取款2万元的事实,不能证明取得款项后的用途,该证明与购置本房屋无关联性。(4)对于被告亲妹妹的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28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 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的证人出具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次,证人的表述是听说“交押金”与客观事实首付在2003年1月16日相矛盾;再次,被告一审时陈述从其妹妹处收回借款的时间是2003年8月10日,而34820元房款的交纳时间为2003年8月1日,其陈述与客观事实相矛盾,进一步证明房款的交纳与其妹妹的还款无关。(6)网通齐河分公司2006年10月16日的证明和2007年5月16日的证明:(1)不符合单位证言的形式要件,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77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65条有关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文件,应由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2)由于被告是该公司的中层干部,该公司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9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3)其证明具有强烈的个人主观色彩,这是作为单位区别于个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超越其职权范围的,不具备客观真实性,且被告没有提供与此相印证的原始合同、会议纪要等相关材料,所以,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并且2007年5月16日的证明与原告调取的购住宅楼协议楼房价格不一致,也证明了其缺乏客观真实性。(7)原告提供的购住宅楼协议:从内容可以看出其宗旨为解决网通公司员工的住房问题,约定为每户办理土地证及房产证。且已经交齐了全部房款,且同座楼的其他住户已领取到房产证的事实证明了本房产是应当过户到个人名下的 。(8)二审案件调查笔录中,上代‘1、房产享有者属于上诉人个人的……第三笔款04年8月31日交了15360元可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这证明了被告认可房产是个人财产而非与单位共享产权的事实。综上,该房屋是婚后交纳的房款,被告无法证明其是用婚前财产购置的房屋,退一步讲,即使双方均无法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对个人财产还是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主张权利的一方有举证责任。当事人举不出有利证据,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鲁高法〔2005〕201号)第四条第一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任何财产,只要不能证明是夫妻个人所有的,都是夫妻共同财产。”所以,该房产应为共同财产,购买该房屋的钱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二)12万元退保金及6万元入股金为夫妻共同财产。
1、两份保险投保及退保均在双方结婚之后。根据《保险法》69条“投保人解除合同,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的,保险人应当自接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退还的保险费归投保人,因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为夫妻共同财产。
2、被告主张12万来源于婚前个人财产,其提供的间接间接证据不合法,不符合逻辑,不能形成证据链:四万、八万的储蓄单上有“以上存单款入保”的证明加盖的是“##县邮政局金融业务部业务专用章”与怀保民的个人印章,该证据不合法、不真实:
(1)在形式上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不是单位证明,而是证人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则,证人无故不出庭,证言不应采纳。
(2)从存单上看该两笔业务的三个经办人“事后监督”、“取款复核”、“存款复核”均不是怀保民,按照银行规范的管理制度和保护个人财产隐私权的要求,正常情况怀##应当是不知情的。
(3)2008年3月20日法官对其调查笔录记载,审:“葛**将12万元取出后直接入保险了吗?”怀:“是可以确定。”上述调查笔录怀##陈述的内容不真实,与其他客观事实相矛盾:(A)“12万元取出后直接入了保险”与4万元的存单取款日期为03年5月15日、8万的存单提取日为03年5月16日,而保费交纳时间为5月17日、5月20日,即葛**提款与入保中间间隔数日而没有直接关系,是相互矛盾的,该证言在逻辑上无法自圆其说;(B)怀##不是经办人,储蓄机构保护个人财产隐私权要求,其知情的依据不足;(C)该证人拒不出庭接受质证,不能说明知情的具体情况,不能证明其证实其客观真实性。
(4)怀##在2007年12月21日的录音证言和后来的录音证言中均否认了其出具的证明的内容。怀##在2007年12月21日的录音中说“这两张存单上的钱是否买了12万元的保险,他并不清楚”,并且承认是##支局局长陪同被告找的###,证明被告与证人有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该证人盖章出具的邮政局金融业务部的证明应不予采纳。
3、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被告葛**zai ###信用合作社入股6万元的证据,证明在同一时期除了买了12万元的保险外,还入股6万元,这就更进一步证明被告提出的12万元用途不能确定,与婚后购买保险不具有关联性。并且,6万元入股金是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也为夫妻共同财产。退一步讲,即使双方都无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12万元保险也为夫妻共同财产。我们保留追究证人伪证罪的刑事责任。
(三)##园房产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应依法多分
1、##园房产是葛**购买的。
虽然购买该房产使用的是葛洪涛的名字,但葛洪涛即没有委托葛**买房,原被告也没有赠予葛洪涛的明确意思表示,(并且房产赠予或者委托卖买均应有书面协议,)故购买旗馨园房产是葛**个人行为,且未经原告同意,被告以他人名义购买房产是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原告应当多分。
2、##园房产所付购房款全部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
(1)首付款4万元是在2006年即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葛**用自己名下的存单所交付。关于该4万元买房款为夫妻共同财产的理由:1、首付4万元为葛**的存单,该存单存入时间在2005年3月30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被告辩称该存单4万元取自其母亲的帐户,但不能提供转帐手续相印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出具了邮政局焦斌支局出具的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字盖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不符合单位证明的形式要件,不能作有效证据使用,且该单位不能提供转帐凭证,且该支局局长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该局长带被告找怀##开具12万的证明),该证据不具备客观性。退一步讲,即使是从李##帐户上转入被告帐户,根据《婚姻法》17条的规定,视为对原被告双方的赠与,同样也为夫妻共同财产。
(2)第二次付款65207元,虽然是用的李##的存单,但该存单上的款为葛**经办存入,没有证据证明李秀青向葛**支付了这65207元,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葛**将该存单交付给李##即作出赠予李##的明确表示,该款应当为被告以他人名义存入银行的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
四、同居期间共同财产32000元应予分割。
从被告提供的邮政储蓄科02—03年的存取款纪录可以看出,2003年元月6、8日存入12000元,##信用社的证明02、12、28日的2万元。这是双方在举行婚礼 即2002年8月初按当地习俗共同生活其间的共同收入,根据《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十五条“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所以,应予分割。
五、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损害赔偿金2万元。从原告提供的病例及法医鉴定书证明2006年2月5日因家务事被打伤。所谓的家务事顾名思义,是一个家庭为单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之间,发生的生活方面的事务。而家庭是核心是夫、妻、子女。而原告的三口之家,女儿才刚刚三岁,那么造成原告损害的会是谁呢?尽管被告害怕承担责任,拒不承认是其所为,但我们已要求公安部门立案。被告的行为之恶劣,造成原告轻伤的严重后果,已构成刑事犯罪。并且,在原告住院期间,不但对原告不予过问,对幼女也让其同事送到医院,不再过问。这不但为情理所不容,更又失道德之准则。根据《婚姻法》第46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所以,被告应给予被告损害赔偿。
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
根据刚才法庭查清的事实,被告葛**对##花园的房产、12万退保费、6万元股金、##园房产应当少分或者不分,对双方同居期间所得财产应当原被告均分。
(一)李##与##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形成的空白房屋买卖协议证明,承买人是李##、申请审批表所有权人是李##工作单位是网通、委托书的委托方是李##、李##身份证等这一宗与客观事实相矛盾:原被告夫妻双方购买的房屋而却欲办在第三方的名下;李##是农民而工作单位却是网通,但联系方式是被告葛**。这违反常理的做法更证实了被告转移隐藏房产的事实;
(二)关于12万退保费的去向:2007年4月12日法庭审理笔录第12页“被告,你说退保的12万用于给孩子买房,有说是你母亲委托你买的,哪一个为准?:退保后的12万元用于购房。”而后提交了其母亲存单买房的证据。(1)购房款的交付是06年3月30日,被告在仅一年的时间内对购房款的大额交易应该记忆十分清晰而其存在严重冲突的矛盾,不符合常理(2)既然被告用单据证明是其母亲所交,那么那12万元的退保费用于何处了?由此可以推之,被告存在转移隐藏12万元财产的事实。
(三)被告葛**在2004年未经原告许可,向##信用社入股6万元的事实,已向法庭申请调查。
(四)被告未经原告知道,用夫妻共同存款以葛*名义购买##园房产一处,也明显是转移财产的行为。
根据《婚姻法》47条“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花园的房产、12万退保费、6万元股金、##园房产虽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又因被告转移财产的行为,应剥夺被告对该财产享有的权利。
2003年元月6日存入活期的9000元和元月8日存入活期的3000元及##信用社证明2万元,当时双方虽尚未登记,但根据当地民俗,已经共同生活,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的规定,同居期间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所以,也应依法分割。
根据本案的客观事实,依据《婚姻法》的立法宗旨,《婚姻法》42条,《婚姻法》解释(一)27条,立足于照顾妇女,保护儿童的合法权益的原则,##花园4-2-501室房产应判归原告所有,并依法要求被告葛**协助办理该房屋的产权手续,其他财产原告应当多分,葛**应当少分或者不分。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情、合理,请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