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 徽 省 蚌 埠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蚌民一终字第003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止戈,男,1953年9月5日出生,汉族,蚌埠市玻璃厂下岗工人,住本市国治街1巷3号楼7-39室。
委托代理人周华志,刘敏,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庆红,女,1956年3月出生,汉族,蚌埠市工具厂下岗工人,住本市国治街1巷3号楼7-39号。
委托代理人周学敏,赵娜,安徽淮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止戈因与被上诉人杭庆红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蚌埠市东市区人民法院(2003)东民一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止戈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华志、刘敏,被上诉人杭庆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学敏、赵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杭庆红与高止戈于1978年自由恋爱,1981年9月24日结婚,1982年12月30日生育一子,名高翔。双方婚前及婚后前段感情尚可,后由于互相猜疑,互不信任,经常产生矛盾。现双方已分居生活。其夫妻共同财产有:格力分体式冷暖空调、海尔分体式冷暖空调、松下21英寸彩电、创维29英寸彩电、先锋3.6升液化气淋浴器、豪邦8升液化气淋浴器、沙松198立升冰箱、富丽放像机、小天鹅双缸洗衣机、双缸洗衣机(品牌不清)、松下微波炉、格兰仕微波炉、老板抽油烟机、长城落地扇、半球电饭锅、三角电饭锅、辊肠机、爆米花机、鼓风机、海尔冷柜、电子秤、台秤、排气扇、铁皮柜、不锈钢桶、低柜、电视柜、大吊扇各一个,布制三人沙发、实木五人沙发各一套,液化气灶具两套、电话一部、手机两部,餐椅六把、木椅八把、柜台两节,摇头扇、猛火灶各四个,小餐桌十三张,四门大柜一组,书柜、写字台、面案各两个,大床两张,小床、铁床、大餐桌各一张,麻将灯五个,塑料杯三串,塑料袋两包。座落于本市国治街1巷3栋7-39室的房屋一套,价值为人民币49330元,简易房材料价值为人民币6500元,现金人民币42800元,股票帐户资金余额人民币69.4元,金项链一条,金耳钉一付,金戒指一枚。另塑料桶、盆、铝铁锅、漏勺、刀、铲、碗、瓶装饮料、袋装饮料各若干。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婚后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长期互不信任,互相猜疑,致夫妻感情破裂,杭庆红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判决:一、准予杭庆红与高止戈离婚。二、格力分体式冷暖空调、松下21英寸彩电、先锋3.6升液化气淋浴器、双缸洗衣机、松下微波炉、半球电饭锅、辊肠机、爆米花机、鼓风机、海尔冷柜、电子秤、台秤、排气扇、铁皮柜、不锈钢桶、大吊扇各一个,布制三人沙发、液化气灶具各一套,电话一部(号码3055445),手机一部(号码13905526865),柜台两节,摇头扇、猛火灶各四个,四门大柜一组,写字台两个,大小床各一张、麻将灯五个,塑料桶、盆、铝铁锅、漏勺、刀、铲、碗、瓶装饮料、袋装饮料各若干,金项链一条,金耳钉一付,金戒指一枚归杭庆红所有;海尔分体式冷暖空调、创维29英寸彩电、豪邦8升液化气淋浴器、沙松198立升冰箱、富丽放像机、小天鹅双缸洗衣机、格兰仕微波炉、老板抽油烟机、长城落地扇、三角电饭锅、低柜、电视柜各一个,实木五人沙发、液化气灶具各一套、手机一部(号码13955217117),餐椅六把、木椅八把、小餐桌十三张,大床、铁床、大餐桌各一张,书柜、面案各两个,塑料杯三串,塑料袋两包,现金人民币42800元,股票帐户中资金余额人民币69.4元,归高止戈所有。三、坐落于本市国治街1巷3栋7-39号房屋一套及自建违章房材料归杭庆红所有。杭庆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高止戈财产折价款人民币10000元。案件受理费850元,其他诉讼费150元,评估费1000元,合计2000元,由杭庆红、高止戈各半负担。
宣判后,高止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主要理由为:1、在一审诉讼期间,双方已就离婚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达成协议,该协议约定本市国治街1巷3栋7-39号房屋一套归上诉人所有,原审法院将该房屋判给被上诉人所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审法院只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经营的华运超市小吃部的财产作出处理,未对经营权作出判决,属于漏判。故请求撤销原判第二、三项,判决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归上诉人所有,并依法平均分割其他共同财产。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撤回其第二项上诉理由。
被上诉人杭庆红辩称:协议是受上诉人胁迫所签,不是我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要求按协议分割共同财产缺乏依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已作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应予确认。
上诉人主张,除原审法院认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外,夫妻共同财产还有银行存款10万余元,现金7.3万元。但上诉人对此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另查明,华运超市小吃部经营权已于2003年7月终止。上诉人就其上诉的第二项理由不再主张。
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共同财产依法应如何分割?
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就共同财产分割已作约定,房屋应归其所有,并提供诉讼期间与被上诉人所签协议一份予以证明。协议载明:双方的经济纠葛以现有情况为止,互不扯皮,华运超市的经营权归女方,现有住房(即国治街1巷3栋7-39号房屋)归男方,其余财产均分等内容。被上诉人质证称,此协议是在上诉人胁迫下所签,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提供其委托代理人调查汪娜的笔录一份,证明其受胁迫签协议的事实。汪娜证明:2月28日晚8点左右,汪娜陪杭庆红回家,高止戈喊杭庆红到他的房间,让杭庆红签什么字,杭庆红不签,高止戈就讲不签不让她上班,晚上不让她睡觉。上诉人质证认为,汪娜所言不实,且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足信。本院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汪娜未出庭作证,在事实上剥夺了上诉人质证的权利,且不符合《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的证人证言的法定形式,故该证据的证明力较低,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依此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权以协议之方式自行处理其共同财产,但夫妻共同财产系财产集合,当事人应当对财产的处理作出完整、明确的约定,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具体内容及分割所作约定不够明确、完整,致使双方当事人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内容及处理仍发生争执,故不应视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已协商一致,双方所签协议不能作为法院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依据。上诉人要求按协议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对夫妻共同财产归属的处理无明显不当,但判给被上诉人房屋及其他财产的价值相对较大,原判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财产折价款10000元偏低,本院予以适当调整。上诉人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有存款10万余元,现金7.3万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主张对该部分财产进行分割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蚌埠市东市区人民法院(2003)东民一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准予杭庆红与高止戈离婚;格力分体式冷暖空调、松下21英寸彩电、先锋3.6升液化气淋浴器、双缸洗衣机、松下微波炉、半球电饭锅、辊肠机、爆米花机、鼓风机、海尔冷柜、电子秤、台秤、排气扇、铁皮柜、不锈钢桶、大吊扇各一个,布制三人沙发、液化气灶具各一套,电话一部(号码3055445),手机一部(号码13905526865),柜台两节,摇头扇、猛火灶各四个,四门大柜一组,写字台两个,大小床各一张、麻将灯五个,塑料桶、盆、铝铁锅、漏勺、刀、铲、碗、瓶装饮料、袋装饮料各若干,金项链一条,金耳钉一付,金戒指一枚归杭庆红所有;海尔分体式冷暖空调、创维29英寸彩电、豪邦8升液化气淋浴器、沙松198立升冰箱、富丽放像机、小天鹅双缸洗衣机、格兰仕微波炉、老板抽油烟机、长城落地扇、三角电饭锅、低柜、电视柜各一个,实木五人沙发、液化气灶具各一套、手机一部(号码13955217117),餐椅六把、木椅八把、小餐桌十三张,大床、铁床、大餐桌各一张,书柜、面案各两个,塑料杯三串,塑料袋两包,现金人民币42800元,股票帐户中资金余额人民币69.4元,归高止戈所有。
二、变更蚌埠市东市区人民法院(2003)东民一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坐落于本市国治街1巷3栋7-39号房屋一套及自建违章房材料归杭庆红所有。杭庆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高止戈财产折价款人民币15000元。
一审诉讼费及评估费合计人民币2000元,按原判负担。二审诉讼费600元,由高止戈、杭庆红各负担300元。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 静
代理审判员 熊爱军
代理审判员 张 凯
二00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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