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 徽 省 蚌 埠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蚌民一终字第3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从中,男,1975年2月出生,汉族,无业,住蚌埠市治淮路719号9栋1单元1号。
委托代理人余家发,1941年出生,汉族,安徽省第一水文地质队退休职工,系余从中之父,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国艳,女,1977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五河县沫河口镇王咀村121号。
委托代理人朱献平,男,1962年出生,汉族,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蚌埠分公司营销部经理,住本市朝阳路195号。
上诉人余从中因离婚一案,不服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2004)龙民一初字第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余从中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家发,被上诉人葛国艳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献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余从中和葛国艳于1998年12月相识,1999年元月14日登记结婚,2001年11月19日生育一子余钊。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好,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葛国艳婚前财产有美菱冰箱、荣事达半自动洗衣机各一台,木制沙发一套(一个三人沙发、两个单人沙发)。余从中婚前个人财产有创维25寸彩电、VCD机各一台,合成音箱两个,大拇指热水器一台。夫妻共同财产有木制餐桌一个、餐椅六把。原审法院审理后判决:一、葛国艳与余从中离婚;二、婚生子余钊由葛国艳抚养,余从中每月付余钊抚养费150元,从判决生效之月起付至余钊满18周岁止;三、家庭财产美菱冰箱、荣事达半自动洗衣机各一台,木制沙发一套(一个三人沙发、两个单人沙发),归葛国艳所有。创维25寸彩电、VCD机各一台,合成音箱两个、大拇指热水器、木制餐桌一个,餐椅六把,归余从中所有。
宣判后,余从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余从中的上诉理由为:1、原审法院判决对婚前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权和债务的认定有误;2、婚生子余钊应判决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葛国艳答辩称:原判认定双方婚前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的事实正确,双方没有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婚生子余钊应由葛国艳抚养。
经审理查明:二审中,余从中和葛国艳均陈述原判认定婚生子余钊的出生时间有误,,余钊实际为2001年12月19日出生。双方对原判认定的双方于1999年1月14日登记结婚,现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事实争议的焦点在于家庭财产的归属、范围,以及哪一方抚养婚生子余钊的条件更为优越。
一审庭审中,余从中认可美菱冰箱、荣事达半自动洗衣机各一台,木制沙发一套(一个三人沙发、两个单人沙发)是葛国艳婚前个人财产,构成法律上的自认,现余从中在上诉中反悔,主张以上财产是其婚前个人购置,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余从中主张木制餐桌一个、餐椅六把是其婚前个人财产,葛国艳否认,余从中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余从中主张其和葛国艳有夫妻共同财产戒指一个、项链一条、耳环一副,夫妻共同债权35000元,夫妻共同债务2000元,葛国艳否认,余从中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经查,余从中现在无固定职业和收入来源,葛国艳务农,以耕种承包地为生。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对余从中和葛国艳的家庭财产状况的认定清楚、正确。余从中要求抚养余钊,但余从中目前并无固定职业和稳定收入,其本人抚养条件并不优于葛国艳。余从中以其父有固定收入且愿意抚养余钊为理由,但余从中和葛国艳是余钊的监护人,确定由谁抚养余钊,应以余从中和葛国艳自身的抚养条件作为主要衡量标准。葛国艳回农村务农,有承包地耕种,可保证有一定的收入来源,葛国艳目前的抚养条件较余从中更为有利。且余钊年幼,不满3岁,目前已与葛国艳共同生活,宜由葛国艳抚养对余钊更为有利。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余从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葛继东
代理审判员 李 巍
代理审判员 张 凯
二OO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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