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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茹珍与郭培杰离婚案 ]

法掌门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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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

安 徽 省 蚌 埠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蚌民一终字第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茹珍,女,1956年7月出生,汉族,蚌埠市美术广告公司职工,现已下岗,住本市体委东宿舍3单元13号。
  委托代理人张功富,男,1941年出生,汉族,住本市大庆新村203栋东单元411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培杰,男,1954年9月出生,汉族,蚌埠市体育运动学校教练员,住本市光彩大市场6区2栋37号。
  上诉人王茹珍因离婚一案,不服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05)蚌山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王茹珍与郭培杰于198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1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1983年1月30日生一子名郭晶晶。双方婚后感情尚好,近年来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03年12月9日,郭培杰离家分居至今。2002年9月,郭培杰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未被法院支持。2003年,郭培杰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仍未被法院支持。2004年,郭培杰第三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双方共同财产有:本市体委东宿舍3单元13号建面76平方米住房一套,“伯乐”冰箱、“福日”18寸彩电、“水仙”单缸洗衣机、“美的”壁挂空调、VCD、“蝴蝶”缝纫机各一台,“上海”90摩托车、“凤凰”26自行车各一辆,电话一门,家具一套,液化气灶具一套,24K黄金戒指一枚(重约7克)、耳环一副。无共同存款和债权。王茹珍为其子郭晶晶上学借款4000元。王茹珍于2002年6月份下岗,单位每月发放生活费200元。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婚后虽共同生活多年,但近年来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郭培杰离婚诉请予以支持。郭培杰表示将共同财产房屋赠与其子郭晶晶,只要摩托车一辆,放弃对其他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王茹珍表示同意,法院予以准许。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承担。因夫妻有相互抚养义务,郭培杰对王茹珍继续治疗疾病,应给予经济帮助。判决:1、准予郭培杰与王茹珍离婚;2、财产分割:座落在本市体委东宿舍3单元13号建面76平方米房屋一套,归郭晶晶所有,由王茹珍与郭晶晶共同居住使用;“上海”90摩托车一辆,归郭培杰所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归王茹珍所有;各人衣物归各人所有;3、原由郭培杰承租使用的一间看台房,由王茹珍继续承租使用;4、共同债务4000元,郭培杰、王茹珍各负担2000元;5、郭培杰每月补助王茹珍200元,从2005年2月起付至王茹珍退休时止。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合计350元,由郭培杰、王茹珍各负担175元。
  宣判后,王茹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王茹珍上诉称:郭培杰自述于2000年离家与我分居至今,郭培杰每月工资均由其自行支配,不补贴家庭,4年多,我举债生活、看病和资助孩子上学,郭培杰应将4年多的工资一半32000元分割给我。原判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数额有误,没有将我欠我娘家人的债务认定。郭培杰答辩称:我只拿了一年多工资,原来工资存折由王茹珍保管,工资都被王茹珍取走,我现在没有任何存款。家庭债务不可能像王茹珍所说负债这么多,而且都是借王茹珍娘家人钱,没有真实性。
  经审理查明:双方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王茹珍同意与郭培杰离婚。王茹珍认为郭培杰4年多的工资收入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郭培杰有现存财产。王茹珍为证明夫妻共同债务的存在,提供了借潘成萍1000元、4000元借条复印件、借其胞弟王如强6000元借条原件、借其胞弟王如刚3000元借条原件、借其母亲梁玉兰10000元借条原件,郭培杰只认可其中借款4000元用于其子郭晶晶上学,对其他债务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离婚时纳入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存的财产和财产权利,王茹珍主张郭培杰有4年多工资收入,但不能证明郭培杰上述财产现实际存在,故王茹珍仅以郭培杰有工资收入为由,主张分割的请求不能成立。王茹珍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除郭培杰认可的4000元外,其他债务仅有借条原件或复印件,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为夫妻债务,故本院不能支持王茹珍要求对方分担债务的请求。王茹珍因需要继续治疗疾病,原判判决郭培杰给予王茹珍一定经济帮助,该每月帮助的款项由郭培杰从工资中直接给付王茹珍。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50元,由王茹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葛继东  
代理审判员 李 巍  
代理审判员 刘俊杰  


二00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许家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