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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 蔡士侠与尚支文离婚案 ]

法掌门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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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

安 徽 省 怀 远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怀民一初字第0520号

  原告蔡士侠(曾用名蔡金莉),女,197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怀远县徐圩乡大郢村,村民。
  被告尚支文,男,196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
  原告蔡士侠与被告尚支文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士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支文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士侠诉称,1991年,我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同年4月2日结婚,婚后由于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为琐事吵闹、打骂。2001年3月,我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抚养小孩,被告支付小孩抚育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蔡士侠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蔡士侠的出生年、月、日及住址等基本情况。
  2、宁波隆兴精铸机械厂证明一份,证明蔡士侠从2001年3月至今未与被告共同生活过,已分居三年之久。
  3、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4、原告申请了证人尚元宝到庭作证,证人证明原告蔡士侠与被告尚支文夫妻感情一直不和,经常吵闹、打骂,原告蔡士侠于2001年离家出走,至今未与被告尚支文共同生活。
  5、原告申请了证人汤科到庭作证,证人证明原告蔡士侠与被告尚支文夫妻关系不好,经常吵闹、打骂。
  被告尚支文未作答辩。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证人尚有让证言一份,证明尚有让之子即被告尚支文下落不明。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五份证据和本院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蔡士侠与被告尚支文于1991年春天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4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2年3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尚成。被告婚前有个人财产三间瓦房和二间厢房,婚后双方建起院墙,并添置了三组合家具一套,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因婚前认识时间较短,草率结婚,致使婚后感情不和,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原告于2001年3月离家外出,到宁波隆兴精铸机械厂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蔡士侠与被告尚支文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但因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又一直未能建立起和谐的夫妻关系,致使双方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闹,以致于原告于2001年外出与被告分居至今,其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已无继续维系的必要,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的抚养,因被告下落不明,故子女应由原告抚养。对于原告当庭放弃向被告索要子女抚养费及共同财产的分割,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蔡士侠与被告尚支文离婚。
  二、婚生子尚成由原告抚养。
  三、原、被告婚前财产和共同财产均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50元,办案实际支出费用250元,邮资费50元,合计3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支立好  
代理审判员 蒋祝新  
人民陪审员 何承家  


二○○四年六月廿九日

书 记 员 王阿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