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 徽 省 亳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亳民一终字第3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新峰,男,1969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亳州市谯城区五马镇李石槽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卜海霞,女,1970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孙红艳,女,1969年7月9日出生,汉族,市民,住亳州市谯城区西火神街1号。
上诉人李新峰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00)谯民初字第2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新峰、被上诉人卜海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红艳到底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2年2月3日卜海霞与李新峰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同年12月生一男孩“向男”。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常因一些家务琐事生气吵架,1999年2月份李新峰到河南周口做生意至今没有归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房屋五间,家俱一套。故原审法院判决:一、淮许卜海霞与李新峰离婚;二、婚后男孩李向男由李新峰自行抚养;三、共同财产三间堂屋归卜海霞所有,二间偏房归李新峰所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卜海霞负担。
宣判后,李新峰不服,以原审判决其与卜海霞离婚与事实不符,我们1990年相识,1992年结婚,并生一男孩,感情一直很好,由于我外出做生意,结识一生意上的女朋友,而被其怀疑,并经常找事,做生意期间经常回家,而一审说我外出至今未归,不是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小孩的抚养费,三间堂屋、二间偏房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卜海霞辩称,上诉人李新峰在外做生意一年多不回家,又与他人同居并生一小孩,婚后2000年共同收入卖桃子5000元,卖猪8000元,购买石风机动三轮车一辆7200元和三年前卖药9000元,都被李新峰拿走,车也开走,还有三亩果园也被他今年转包出去,现我无生活来源,无力负担小孩抚养费。坚决离婚,如他要房子,补偿我20000元,不给钱,按原判决执行。
上诉人李新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上诉人卜海霞为抗辩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992年2月3日结婚证书,原卷第8页,该证书证明卜海霞与李新峰婚姻是合法登记的。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新峰与被上诉人卜海霞经人介绍1992年2月3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生一男孩,取名“李向男”。婚后感情较好,1999年2月份由于上诉人李新峰到河南省周口地区做生意,结识一女朋友,引起被上诉人卜海霞的怀疑,从而两人产生矛盾,影响到夫妻感情,双方均感到无法在一起生活,同意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有砖木结构的房屋五间,无共同债权和债务。上诉人李新峰上诉称家中的小麦、玉米和购买的拉车被被上诉人卜海霞拉走;被上诉人卜海霞辩称,上诉人李新峰与他人同居并生一小孩及2000年购买的机动三轮车和家中的收入被李新峰拿走,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新峰与被上诉人卜海霞结婚后感情较好,并生一男孩,后由于上诉人外出做生意结识一女朋友,引起矛盾,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原审法院判决准予两人离婚正确,婚生男孩由李新峰自行抚养,并从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和无过错的一方,对共同财产进行了合理分割,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李新峰上诉称家中小麦、玉米和购买的小拉车被卜海霞拉走,被上诉人卜海霞辩称李新峰与他人同居并有一小孩及购买的机动三轮车和家中的收入被李新峰拿走,双方均没有举出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新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廷建
代理审判员 闫黎明
代理审判员 徐全义
二○○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邢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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