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 徽 省 亳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亳民一终字第4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琴,女,1957年11月出生,汉族,工人,住亳州市谯城区古井酒厂第二公寓。
委托代理人:朱金献、韩凌,安徽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连绪,男,1956年10月出生,汉族,住亳州市谯城区薛阁办事处张园村14号。
上诉人张玉琴因离婚一案,不服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00)谯民初字第2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玉琴、委托代理人朱金献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马连绪经本院合汉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自1979年结婚后,生育一男一女,由于双方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巩固与培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以致长期分居,对此,马连绪应负主要责任。庭审中双方所涉及的债务问题,应认定为个人行为,所欠债务应各自偿还。马连绪卖房所得款46000元,应作为共同财产分割。
据此判决:1、准予马连绪与张玉琴离婚;
2、婚后现有共同财产归张玉琴所有;
3、各人所欠债务由各人自行偿还;
4、马连绪卖房所得款4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张玉琴23000元,案件受理费560元由马连绪负担。
宣判后,张玉琴不服,以一审已查明尚有12500元共同财产但却没有分割,马连绪经其女儿马萍借款10000元应由马连绪偿还及马连绪应付一定的生活帮助费为主要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上诉人张玉琴为使本院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举证了下述证据:
1、2000年9月15日代理人对孙新贵、张秀的调查笔录,证明马连绪让其女儿马萍以自己的名义于1998年10月5日向新新贵借款10000元,款交马连绪使用;
2、一审卷宗的开庭笔录(原卷第45页)证明马连绪在一审开庭时承认上述事实;
3、一审卷宗中由马连绪举证的薛建华的证人证言,证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曾卖车得款12000元;
本案对事实的争议焦点是:
1、马萍经手借款10000元应如何偿还;
2、卖车得款12000元是否应予分割;
3、是否应该付张玉琴生活帮助费。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经当事人举证,并根据举证情况,本院对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
上诉人张玉琴举证的证据,被上诉人马连绪没有到庭质证,应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且该上述证据间相互印证,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情况,结合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上诉人张玉琴与被上诉人马连绪于1979年10月结婚,1981年生以一女儿马萍,1983年生一男孩马操。马边绪从部队转业后,安排在亳州市古井酒厂工作,张玉琴也同时安排在该厂工作。1998年下半年,马连绪将旧客车一辆卖于马万军,得款12000元,1998年10月5日,其女儿马萍经手借孙新贵10000元(由马萍出具借据)交于马连绪使用,同年11月,马连绪将共同财产6间房屋及院落以46000元的价格卖于韩广。
本院认为,张玉琴与马连绪结婚时间较长,初时感情尚可,后因马连绪长期在外工作,对家庭尽义务较少,双方感情出现裂痕,此时双方非但没有互相谅解,反而时有吵闹,使夫妻关系近一步紧张以致长期分居,现感情确已破裂。原审法院判决准予离婚正确,应予维持。其女儿马萍经手借孙新贵10000元交于马连绪使用,借款本息应由马连绪交还马萍,由马萍偿还孙新贵。马连绪卖车得款12000元系夫妻共同财产,应支付给张玉琴6000元。张玉琴对此部分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玉琴上诉称应白马连绪付其一定的生活帮助费,因没举出租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00)谯民初字第2037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项,即准予马连绪与张玉琴离婚,婚后现有共同财产归张玉琴所有,各人所欠债务由各人自行偿还;
二、变更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00)谯民初字第203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的马连绪卖房所得款4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张玉琴23000元为马连绪卖房所得款46000元,卖车所得款12000元,合计58000元,于本判闪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张玉琴29000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马连绪负担720元,张玉琴负担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维丽
代理审判员 杨洪峰
代理审判员 马六一
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怀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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