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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泰正华与郭书芳离婚案 ]

法掌门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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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

陕 西 省 石 泉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石民初字第233号

  原告泰正华,男,197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住石泉县长阳乡双村三组。
  委托代理人武生和,男,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住石泉县后柳镇一心村四组(系原告姐夫)。
  被告郭书芳,女,1982年1月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住石泉县长阳乡双村三组。
  原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农历1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结婚,同年农历2月7日我与被告同往广州打工,此间我两因生活琐事多次发生争吵,到广州后一星期被告以各种借口离我而去,两周后被告一人返回石泉家中居住,不久其称要前往深圳打工,并我父母索取路费离家而去,从此再无音讯至今已近三年,现我与被告婚姻名存实亡,为解脱痛苦,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
  被告未能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泰正华与被告郭书芳2001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3月1日两人到长阳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同年农历2月初7日原、被告同往广州打工,此间二人因生活琐事多次发生争吵,被告离开原告前往别处打工,两周后被告一返回石泉原告家中,不久其对原告父母称要外出打工离家而去,自此原、被告再未联系至今,2004年10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查明原告无婚前财产,婚后双方共同财产及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足够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不能相互沟通信任,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因生活琐事经常争吵,以致夫妻间产生矛盾,被告借故外出与原告分居两年之久且无任何联系。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泰正华与郭书芳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其他诉讼费用200元,公告费200元,共计700元由泰正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金忠  
审 判 员 牟道彬  
审 判 员 马顺根  


二〇〇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