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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俊东与马英离婚案 ]

法掌门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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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

黑 龙 江 省 阿 城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阿民初字第2353号

  原告刘俊东,男,1976年9月5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阿城市小岭铁合金厂工人,现住阿城市小岭镇苏家矿家属区。
  被告马英,女,197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宾县平坊镇石洞村民兴屯。
  原告刘俊东与被告马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9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彦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俊东,被告马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俊东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3月10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又隐瞒原告,一直采取避孕措施,对原告漠不关心,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返还原告结婚剩余人民币5000元、金戒指、金项链、金耳环和金耳丁。
  被告马英对原告主张的夫妻感情破裂,请求离婚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给付被告5000元,不同意返还;并主张冰箱一台,VCD机一台,洗衣机一台,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副,金耳丁一副,彩色电视机一台,手机一部归其所有,其余财产归原告所有。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双方争议的财产分割问题,本院查明,原告主张有5000元人民币在被告处,因被告否认,原告所举证据又不能足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被告承认原告的婚前财产有冰箱一台,彩色电视机一台,家庭影院一套,洗衣机一台,双人床一张,行李四套,衣柜一个,沙发一套,沙发床一张,天时达牌手机一部,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副,金耳丁一副,金戒指一枚。其中,原告给被告购买的金耳环一副,金耳丁一副和金戒指一枚现在被告处,其余物品现在原告处。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关于共同财产有存款900元在原告处的事实,因原告否认,被告又未举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事实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双方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一方的婚前财产应归本人所有。原告给被告购买的金饰品,因双方婚龄较短,被告应适当返还。原告关于请求被告返还5000元的主张,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足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财产分割的抗辩主张,因未举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俊东与被告马英离婚;
  二、原告刘俊东的婚前财产冰箱一台,彩色电视机一台,家庭影院一套,洗衣机一台,双人床一张,行李四套,衣柜一个,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天时达牌手机一部,沙发一套,沙发床一张,归原告刘俊东所有;
  三、被告马英的婚前财产台灯一盏及原告给被告购买的金耳环一副,金耳丁一副,归被告马英所有;
  四、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三轮车一辆,归原告刘俊东所有;
  五、驳回原告刘俊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原、被告各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郭彦东  


二OO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曲明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