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 西 省 石 泉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石民初字第157号
原告郭帮清,女,197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住石泉县后柳镇居民二组。
委托代理人张安群,石泉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鲍兴华,男,196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居民,住石泉县后柳镇居民二组。
原告郭帮清与被告鲍兴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顺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鲍兴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帮清诉称,我与被告于1994年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1995年5月同居生活,1996年3月15日生育男孩鲍亮,同年10月8日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证。由于婚前相互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差异大,没有共同语言,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沾染上赌博恶习,我数次对他进行劝告,但仍不悔改,且不顾家庭和孩子的生活,夫妻之间难以共同生活下去,我于2004年8月向石泉县法院起诉离婚,同年9月30日以(2004)石民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我离婚诉讼请求。之后,我们夫妻关系仍未改善,被告一直外出打工,夫妻分居生活,婚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再次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鲍兴华没有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帮清与被告鲍兴华于1994年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1995年5月12日二人同居生活,1996年3月5日生育一男孩子鲍亮(现在后柳镇小学读书)。同年10月8日原、被告共同到后柳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有差异,再之,家庭经济困难等发生口角,1999年原、被告分别外出打工,将孩子鲍亮寄养在原告母亲家中由其照料孩子的日常学习和生活至今。至此,原、被告年底回家过春节,年初又分别离家外出打工,被告将打工所获得的经济收入一部分,以邮寄方式于原告之母用来抚育鲍亮而开支。期间,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逐渐疏远,2003年3月原告再曾到后柳集镇居民委员会基层组织口头要求与鲍兴华离婚,被基层组织负责人劝解。同年原、被告回到家中后再次发生纠纷,2004年初原、被告外出打工。同年8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虽然在实际生活中发生矛盾属正常现象,应互谅互让、相互沟通,清除隔阂,应以孩子健康成长等利益为重。于2004年9月30日以(2004)石民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双方分别继续离家外出打工,孩子仍寄养在原告母亲家中,且双方一直分居生活,互相没有任何联系。原告郭帮清认为,(2004)石民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我与被告离婚以来,长达半年之久,我们的夫妻关系尚未真正得到好转,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继续维持下去不可能了。遂于2005年4月30日再次向本院诉讼,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证人李明亮、汪德友等证人证言、结婚证、邮政汇款收据及庭审笔录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他人介绍恋爱、结婚,但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再之,双方性格有差异,用语言难以沟通,夫妻感情上的创伤和弥补,使夫妻感情渐渐疏远。原告诉讼中称被告长期参与赌博,严重影响夫妻关系。虽没有提供足够可靠证据,但间接证据可证实被告在日常生活中时有发生赌博现象。为此,影响了夫妻的正常关系和感情上的建立巩固。本院(2004)石民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从珍惜已建立的家庭和有利于孩子成长等利益出发,虽然判决不准离婚,但是,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与好转,分居生活至今,继续维持婚姻关系已不现实。被告除给孩子正常生活费外,没有以其他方式和行动挽回夫妻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孩子抚养,应依法本着有利于教育、健康成长的原则出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郭帮清与鲍兴华离婚。
二、婚生子鲍亮由郭帮清抚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由鲍兴华每月给付鲍亮抚育费150元,直至18周岁止。
三、婚前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大立柜一个、碗柜一个、灶具、床上用品归鲍兴华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共计 5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顺根
二00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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