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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陶淑英与刘永和离婚案 ]

法掌门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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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

内 蒙 古 自 治 区 库 伦 旗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库民初字第252号

  原告陶淑英,女,1974年2月1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库伦旗水泉乡五家子村。
  被告刘永和,男,1976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陶淑英诉被告刘永和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淑英、被告刘永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淑英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当时被告家特别困难,我对被告了解的也很少。婚后,我们常因小事发生争吵,且被告殴打我,我们之间感情已破裂,因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并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精神损伤费、青春损失费。
  被告刘永和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之间感情很好,我也没打原告。如果离婚,原告应全部返还我给的彩礼款,并共同承担债务。今年五月份,原告父亲陶国祥将我所有的双力牌三轮车扣留在他家中,现在车我要了,要求陶国祥及原告赔偿我6,850元钱。为接原告回来,共花各种费用1,450元应由原告与我共同承担。另要求原告赔偿我精神损失费及青春损失费。
  原、被告围绕着以下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1?夫妻共同财产数量;2?夫妻共同债务数额;3?原、被告订婚期间被告给付原告的彩礼款数额;合议庭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后进行了认证。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刘广田、刘俊礼、乔军三人证明被告将双力牌三轮车抵债给陶国祥的证词,因三人作为调解人,当时在场,且被告并不否认事情经过,因此三人证词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库伦旗山城家电部的收据,证明彩电系原告方所买,被告不否认,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库伦旗耕地承包合同书证明被告及父母耕种土地面积共21亩,因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信,予以认定。对原告称三轮车的收益,因无证据证明该笔财产存在,不予认定。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六家子中心卫生院药费收据一张、个体诊所薛学聪处住院收据二张,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后因治疗形成债务,因上述医疗费无诊断书证明,且有两张收据系个体诊所,因此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库伦旗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付款凭单,证明欠水泉乡五家子村空白村周转金四千元系夫妻共同债务,因此款被告用于偿还婚前个人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属被告个人债务,因此不予采纳。原告称欠陶国祥300元,被告称欠刘广俊200元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认定。被告称为接原告回家共花各种费用1,453元无证据证明且未形成夫妻共同债务,不予认定。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对后半礼3,000元及行李款800元存在异议,原告称被告下礼时,只给行李款600元,后半礼3,000元在被告的哀求下而免除。被告称,由于介绍人刘广田外出,我一人去原告家,将后半礼3,000元及行李款800元给了原告。在对被告提供的刘广田、刘世权、付朝余三人的证词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对刘永和、刘广田、刘广瑞、付朝余、刘广有、刘士东的询问笔录进行综合审查后,认为被告的陈述存在两处矛盾:1?在本院对被告的询问笔录中,被告称后半礼3,800元是从刘广臣处借2,000元、刘广有处借1,000元、刘士东处借1,000元,借到上述款后大约隔一、二天于1999年(农历)6月28日去原告家下礼,但在本院对刘广有的询问笔录中,刘广有称刘永和借款时间是1999年8月9日,并出具了欠条,而8月9日恰是农历的6月28日,与被告称借款后隔一、二天下礼相矛盾;2?被告称为下礼共借款4,000元,而在第一次庭审中,被告与证人刘广田均称下礼时只有3,800元,在本院对被告的询问笔录中查证200元去向时,被告首先称留家了,后又称还刘广瑞了,而在本院对刘广瑞的询问笔录中,刘广瑞称被告并未还付200元钱。证人刘广田系被告亲属其证言亦存在两处矛盾:1?在本院对刘广田的询问笔录中,刘广田称是在原告家吃饭时问原告父亲:刘永和是否将3,800元送来。而在刘广田第一次出庭作证时称未在原告家吃饭;2?在本院对刘广田的询问笔录中,刘广田称被告给原告下后半礼时,被告父亲腿并未摔断,因此原告称因被告家庭生活困难,且被告父亲腿摔断而免除后半礼的说法不成立。但在第三次开庭作证时称被告父亲腿当时已摔断了。综上,对后半礼3,000元不予认定,行李款认定为600元。对以上证据中称被告给付原告后半礼3,000元,行李款800元的证词不予采信。被告称原告方所买电视系被告给原告哥哥钱所买,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定。在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中,对原告提供的被告书写的保证书,证明被告打骂原告予以采信,原告所述,其夫妻二人所种陶国祥耕地四亩经协商,已让于陶国祥耕种,被告对此不否认,予以认定。被告称欠陶国祥款已偿还,无证据证明,不具可信性,不予采纳。
  综上,审理查明的事实是,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常因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一个墙壁镜、一个衣服架、两个脸盆、一个脸盆架、三条毛毯、两个毛巾被、四床毡子、四套行李、一台自行车、一个台灯、两个暖壶、一个电熨斗、窗帘、电视帘、洗衣机帘、缝纫机帘各一个、两个沙发巾、四个垫子、两套茶具、四对枕头、两个被罩、四对枕巾、两个床单、一对沙发、三组组合柜、一个炕柜、一台缝纫机、一台石英钟、七亩地收益。康佳二十一英寸彩电系原告婚前购置,属原告个人财产;小鸭牌洗衣机一台、步步高VCD一台系被告婚前购置,属被告个人财产。2000年6月份,原被告因欠原告父亲陶国祥款,经刘广田、刘俊礼、乔军三人调解,被告将双力牌三轮车抵债给陶国祥。被告在水泉乡五家子村借空白村周转金4,000元用于偿还婚前个人债务,未形成夫妻共同债务,属被告个人债务。原、被告订婚期间,被告共给付原告彩礼款4,200元,一台自行车。
  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合,常争吵、打骂,伤害了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由于原、被告结婚时间短,且被告家庭生活困难,被告给付原告的彩礼款应酬情由原告返还,可按75%的比例予以返还。原、被告关于精神损失费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被告关于青春损失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陶淑英与被告刘永和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中,一个衣服架、两个脸盆、一个脸盆架、两床毡子、两套行李、一个台灯、两个暖壶、一个电熨斗、电视帘、两个沙发巾、两个垫子、一套茶具、两对枕头及枕巾、两个被罩、两个床单、一台石英钟归原告所有;21英寸康佳彩电属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一个墙壁镜、三条毛毯、两条毛巾被、两床毡子、两套行李、一台自行车、窗帘、洗衣机帘、缝纫机帘各一个、两个垫子、一套茶具、两对枕头及枕巾、一对沙发、三组组合柜、一个炕柜、一台缝纫机、七亩耕地的2000年收益归被告所有。小鸭牌洗衣机、步步高VCD属被告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各自衣物归各自所有;
  三、原、被告订婚期间,被告共给付原告彩礼款4,200元,由原告返还被告3,150元。
  以上财产分割及给付义务,由原、被告自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
  诉讼费50元,其他费2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包 金 鹤
审 判 员 吴 秀 芳
审 判 员 欧阳宇和


二○○○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康 万 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