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 泉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石民初字第62号
原告张如莲,女,197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陕西省石泉县人,住石泉县饶峰镇金星村一组。
委托代理人刘平,石泉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姜兴荣,男,196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陕西省石泉县人,住石泉县饶峰镇金星村一组。
原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昭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如莲诉称,我与被告姜兴荣婚后因性格不合,被告对我不信任、双方常发生打闹,我外出打工回家后,被告仍无事生非,对我打骂,现已分居生活五年,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长子姜小东由被告抚养,次子姜磊由我抚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姜兴荣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愿改正性格暴燥、疑心重、对原告人格不尊重的错误,和好夫妻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如莲与被告姜兴荣于1989年9月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1991年3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1990年6月5日生育长子姜小东,1992年生育次子姜磊。因被告姜兴荣性情暴燥,对原告张如莲缺乏信任,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打闹。1998年原告经征得被告同意外出打工,打工回家后双方仍发生打闹。期间原告曾提出与被告离婚,经亲友劝解和好。2000年以来,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婚后修建砖木结构瓦房三间。被告自述有存款一万余元。本案开庭后,原、被告未经法庭主持,自愿与两个孩子协商各抚养一个孩子,现原告已将长子姜小东带走委托娘家照管上学,被告现外出打工后将次子姜磊交由其姐照管,在石泉县饶峰小学上学,并各自承担抚养责任。本案经调解,原告仍坚持离婚诉讼请求,并放弃对婚后共同财产的分割。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张如莲与被告姜兴荣虽自愿结婚,生育两个孩子,但由于被告性情暴燥,缺乏对原告的信任和人格尊重,致夫妻关系发生变化,因感情不和双方已分居生活多年。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经法庭调解无效,依法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已对孩子的抚养责任进行了议定和落实,原告对婚后共同财产表示放弃分割。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张如莲与姜兴荣离婚。
二、长子姜小东由张如莲抚养,次子姜磊由姜兴荣抚养,张如莲、姜兴荣各自承担被抚养子女的生活、教育费用。
三、婚后共同修建的砖木结构瓦房三间及姜兴荣的存款归姜兴荣所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其他诉讼费用300元,共计500元,由张如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曾昭钦
二00五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段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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