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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英与周兴离婚案 ]

法掌门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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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

新 疆 维 吾 尔 自 治 区 乌 鲁 木 齐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乌民民初字第863号

  原告刘英,女,一九六○年八月十七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乌鲁木齐县大湾乡二道湾村70号。
  委托代理人李政实,新疆国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兴,男,一九五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乌鲁木齐县大湾乡二道湾村70号。
  委托代理人于敏,新疆鹏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英与被告周兴离婚一案,本院二○○○年六月十五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英诉称,我们结婚后常发生争执,九四年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并愿意改正错误,故撤诉,但被告非但没有改正,反而为一些琐事殴打我,猜疑我,并且不尽家庭义务。夫妻之间已无感情,故要求离婚,孩子由我抚养,房屋归我,财产平均分割。我们没有外债。
  被告周兴辩称,从家庭及孩子角度考虑我同意离婚,原告说我殴打她不属实,自九四年以来,原告不孝敬老人对家庭不负责任。造成我们夫妻不和是原告有第三者。我要求分得房屋所有权。别外建房我还欠了外债。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英与被告周兴于一九八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登记结婚。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婚生一女,姓名周文君,由于双方性格不同,在处理一些家庭事务上互不协商,常因一些琐事吵架,致使夫妻感情逐渐破裂,一九九四年原告刘英提出离婚,周兴不同意离婚,原告撤诉。婚生女周文君,表示愿随母亲刘英生活。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二道湾村平房八间,未办房产手续房屋五间,家庭财产有29寸彩电一台、18寸彩电一台、音响、录像机、电冰箱、VCD、录音机、洗衣机、自行车、煤气炉子一套、沙发一套、立柜、写字台、电话一部、双人床、单人床,共同存款3000元,婚生女周文君生活安置费12080元。
  另查,本院委托乌鲁木齐市价格事务所对房屋进行估价,经审价房屋价格为106116.31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有一女孩,但是在共同生活期间,不能互谅互让,互相信任,致使矛盾加深,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婚生女周文君表示愿随母亲生活,应尊重子女意愿;双方共同财产,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按照“照顾女方和子女利益的原则”进行处理。本案原、被告均要求分得房屋所有权,因该房屋及院落不规则,划分困难,离婚后若同出进一院,可能对双方今后的生活带来不便或有更多的矛盾出现,故本院认为原告刘英抚养孩子,房屋所有权归刘英较妥,但本院考虑到该房几处临街,可出租受益,加之原、被告都要求该房的所有权,故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即原告在给被告房屋折价款时应多付一部分。对于婚生女同文君的生活安置费,应当谁抚养孩子就由谁代保管较合适,被告关于对债务的辩称,因无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刘英与被告周兴离婚;
  二、婚生女周文君,由原告刘英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位于二道湾村的房屋归原告刘英所有,由刘英给付被告周兴房屋折价款70000元;
  四、夫妻共同财产即18寸彩电一台、录像机、录音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话一部、写字台一张、沙发一套、双人床一张及部分日用品归原告刘英所有;29寸彩电一台、VCD一台、电冰箱一台、音响一套、自行车一辆、煤气炉子一套、立柜一个、单人床一张及部分日用品归被告周兴所有;
  五、夫妻共同存款3000元,归被告周兴所有;
  六、周文君生活安置费12080元,由原告刘英保管;
  七、刘英支付的房屋审价费3000元由其自己负担。
  上列第三项,原告刘英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时付请,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书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健  
审 判 员 杨东华  
代理审判员 杨 新  


二○○○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