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 江 省 杭 州 市 西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杭西泗民初字第297号
原告潘水珍,女,1965年10月出生,汉族,杭州市人,杭州市袁浦镇老沙村村民,住本市转塘镇直街1号楼1单元402室(原告舅舅家)。
委托代理人王伟峰,杭州市转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葛长江,男,1964年3月出生,汉族,杭州市人,杭州市袁浦镇老沙村村民,住该村。
原告潘水珍为与被告葛长江离婚一案,于2000年1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0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12月1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水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峰,被告葛长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8年与被告登记结婚,同年生育儿子葛海烽。婚后被告生活作风不检点且打骂原告,致使夫妻不和。1999年7月,原告携儿子离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00年2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后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之后,夫妻关系并没有改善。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育儿子葛海烽,由被告每月承担抚育费200元及教育费的一半,现在本市袁浦镇老沙村家中的夫妻共同财产可归被告所有,债权债务依法处理。
被告对原告所述的双方结婚时间、生育子女情况、婚后夫妻不和的原因、夫妻分居情况均无异议,但认为离婚不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故不同意离婚。如法院准予离婚,儿子要求由被告抚养,其经手的债务应由双方共同负担。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双方对结婚时间、生育子女情况、婚后夫妻不和的原因及夫妻分居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被告双方对下列事实存有异议:
一、关于夫妻共同债权
被告认为在原告弟弟潘建平处有债权20000元,对此,原告承认在潘建民处曾有20000元债权,但表示潘建民已归还给原告,并且已用于家庭开支。经本院向潘建平核实,潘建平认为该20000元已归还原告。原、被告对各自的主张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原、被告及债务人对该20000元债权是否存在存有争议,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也不予处理。该20000元债权应另行处理。
二、关于夫妻共同债务
原告主张因经营汽车运输及小店尚欠应支付“互助会款”13800元、尚欠陈宝香12500元、俞祥福5000元、王琴芳1000元、毛国元2000元、韩顺娣500元、韩奔柱500元、陈生产10000元、批发部2500元、吴家村委1000元、孔庆昌1000元、三利1000元。被告对所欠孔庆昌1000元、三利1000元、毛国元2000元予以否认,其余债务均予认可。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
被告主张因承包宁波古渡塘等工程尚欠葛利平24000元、韩本繁3000元、葛红校85000元,但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对被告主张的三笔债务均予以否认,并提供了中海宁波工程建设分局古渡塘项目经理部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古渡塘石方承包人为陈勤国。被告对该证明没有异议,但认为承包合同上名为陈勤国承包,实际古渡塘石方工程是由其与陈勤国合伙承包的。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中海宁波工程建设分局古渡塘项目经理部出具的证明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对双方陈述一致的所欠“互助会款”13800元、陈宝香12500元、俞祥福5000元、王琴芳1000元、韩顺娣500元、韩奔柱500元、陈生产10000元、批发部2500元、吴家村委1000元予以认定。其他债务因双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三、关于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陈述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在本市袁浦镇老沙村家中的二间二层房屋、平台房二间、电冰箱一只、电饭煲一只、缝纫机一台、组合家具一套。被告认为属实,但同时认为房屋、平台是1988年其与弟弟、父母分家时所得,属其婚前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十年以上,上列财产均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综上,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原、被告于1988年3月1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生育儿子葛海烽,现为杭州袁浦中心小学学生,婚后较长时间内夫妻关系尚可,后因被告生活作风不检点,且为家庭琐事打骂原告,致使夫妻关系不和,1999年7月,原告携儿子离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00年2月,原告曾起诉离婚,同年4月,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此后,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2000年11月,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在原、被告分居期间,儿子葛海烽一直随原告生活,庭审中,葛海烽明确表示愿随原告生活。
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在本市袁浦镇老沙村家中的二间二层房屋,平台房二间、电冰箱一只、电饭煲一只、缝纫机一台、组合家具一套。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有欠“互助会款”13800元、陈宝香12500元、俞祥福5000元、王琴芳1000元、韩顺娣500元、韩奔柱500元、陈生产10000元、批发部2500元,吴家村委1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且经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请求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应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对儿子葛海烽的抚养,考虑到原、被告分居后葛海烽一直随原告生活,且葛海烽现也表示愿随原告生活,故本院确定原、被告离婚后葛海烽由原告抚养,被告则应支付相应的抚育费。原告主张的教育费,本院不予支持。夫妻共同财产,现原告明确放弃分割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夫妻共同债务考虑到被告有过错,应本着适当照顾女方的原则由双方合理分摊。被告主张的在潘建平处的2万元债权,因原、被告及债务人对该2万元债权是否存在有争议,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和处理,应另行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潘水珍与被告葛长江离婚。
二、葛海烽由原告潘水珍抚养,被告葛长江从2000年1月起每年负担抚育费2400元至葛海烽独立生活止,抚育费每年支付一次,其中第一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其余为当年1月1日支付。
三、现在本市袁浦镇老沙村被告葛长江家中的房屋等夫妻共同财产均归被告葛长江所有。
四、双方所称的所欠陈宝香、俞祥福、批发部、吴家村委的夫妻共同债务由原告潘水珍负担。所欠“互助会款”、王琴芳、韩顺娣、韩奔柱、陈生产的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葛长江负担。
案件受理费777元由被告葛长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7元(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贞全
审 判 员 朱光明
审 判 员 倪 英
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仇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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