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 北 省 辛 集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辛民初字第7—041号
原告林世广,男,196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王口镇翰林庄村。
委托代理人马占峰,辛集市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甄晓青,女,197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林世广与被告甄晓青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宝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世广、委托代理人马占峰与被告甄晓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世诉称,我与被告于1995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婚前双方了解较少,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闹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婚后生一男孩林森,现年7周岁,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林森由我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林晓青辩称,我与原告1995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1996年9月19日生一男孩林森。我与原告没有感情基础,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同意离婚,孩子由我自行抚养,婚前我个人的财产归我,夫妻共同财产均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1996年9月19日生一男孩林森,双方没有感情基础,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被告有陪嫁物品一部(详见清单),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存款2万元(存单在被告处)、在东方民用机械厂投资3万元、在翰林庄村有房产及其他夫妻共同财产一部分(作价61200元,详见卷内夫妻共同财产作价表)。
本院认为,原、被告没有感情基础,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夫妻共同财产属夫妻共同劳动所得,应予均分。男孩林森一直跟随被告生活,且年龄较小,故男孩林森随被告生活为宜。被告要求自行抚养孩子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林世广与被告甄晓青离婚;
二、婚生男孩林森由被告甄晓青自行抚养;
三、被告的陪嫁物品(详见清单)归被告甄晓青所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自行取走;
四、夫妻共同财产存款20000元、捷安特自行车一辆归被告甄晓青所有。在东方民用机械厂的投资30000元、在翰林庄村的房产及其他夫妻共同财产(详见卷内夫妻共同财产作价表)归原告林世广所有,原告林世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甄晓青夫妻共同财产折价款人民币35000元。
案件受理费1052元,其他诉讼费42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宝生
二○○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瑞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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