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 庆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71号
申请人陈素华,女,196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小湾1村34号4-1。
委托代理人张捷,重庆东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5年1月13日,申请人陈素华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台湾地区高雄地方法院对原告罗明贤诉被告陈素华离婚一案作出九十二年婚字第四一三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结果是:准原告与被告离婚。
本院经审查认为,台湾地区高雄地方法院对罗明贤与陈素华离婚一案作出的九十二年婚字第四一三号民事判决,符合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效力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台湾地区高雄地方法院作出的九十二年婚字第四一三号民事判决的法律效力予以认可。
本案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合计600元,由申请人陈素华负担。
审 判 长 胡 进
审 判 员 顾 河
代理审判员 潘小美
二00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邓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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