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 南 省 延 津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延民初字第190号
原告邢秀萍,女,1976年5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延津县小店镇邢庄村。
委托代理人邓宏民,新乡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永伟,男,1977年4月16日生,汉族,小店机械厂工人,住延津县小店镇第伍疃村。
委托代理人杨建东,新乡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秀萍诉被告贵永伟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卫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元月份建立恋爱关系,在恋爱不到一个月的时间于2001年元月份就草率结了婚,因我们无婚前基础,婚后发现被告与原告感情不合,常因一些生活琐事吵闹,婚后三个多月,我便回娘家居住,在女儿出生后,迫于农村的风俗和压力,又回到被告处居住一个多月,女儿满月后仍与被告分居至今,故起诉被告解除这早已名存实亡的婚姻。
被告庭审中口头辩称:婚后吵闹、打架属正常现象,离婚的理由是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的离婚理由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要件,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判定离婚,婚生女儿应由被告抚养,原告的嫁妆是原告婚前所花被告的彩礼所购买,也应归被告所有。
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明材料有:起诉书副本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曾起诉过与被告离婚。
被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明材料有:①贵永斌证人证言,以此证明原、被告的感情及彩礼情况。②王增花证明,以此证明婚前的彩礼情况。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递交的起诉状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贵永斌证人证言提出异议,称“证人并不了解原、被告的感情问题”,对王增花证明提出异议,称“该证明不符合证据要件,证人应当当庭作证”。
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起诉书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明,因证人贵永斌所证感情问题,与被告的答辩不一致,对原告所提异议予以支持。王增花证明,因该证人未到庭,对原告所提异议,予以支持。
依据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0年农历11月份经人介绍订婚,2001年元月份在小店镇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01年农历8月18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梦林,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家务琐事有生气、吵架现象,原告于2002年5月份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原告撤诉,但撤诉后,双方仍未能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的嫁妆现在被告家有:一个被子柜、一套六组合柜、一个盆架、一个梳妆台、8条被子、一条毛毯、一辆“捷安特”牌自行车。原告婚前共接受被告彩礼7200元。
审理中原告称有外债1960元,被告称有债权1780元双方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其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因家务琐事有生气吵架现象,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后经调解原告撤诉,但撤诉后,双方仍未能共同生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调解原告坚决离婚,已无和好可能,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以判决离婚为宜。婚生女儿一直随原告生活,且年龄尚小,不满二周岁,如改变环境,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以由原告抚养为宜,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有关规定,被告应按延津县2001年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二十五支付孩子抚养费,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000元抚养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嫁妆系原告的婚前财产,离婚后应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婚前原告接受被告彩礼款7200元,由于双方已生育了子女,不再退还。原告称有外债,被告称有债权均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邢秀萍与被告贵永伟离婚。
二、婚生女儿梦林由原告邢秀萍抚养,由被告贵永伟支付孩子抚养费8000元,待孩子年满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告邢秀萍的嫁妆(见事实部分)归邢秀萍所有。
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费用300元由原告邢秀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赵卫东
二00三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任改生
法律咨询热线
0512-66612348
法律咨询
在线沟通,请点我在线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