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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吴绮昭与林伟权离婚案 ]

法掌门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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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绮昭,女,197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南海市大沥镇沥东村民委员会荔庄村。
委托代理人许雪梅,广东弘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伟权,男,l 97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海市松岗镇龙头村民委员会新五巷32号。
委托代理人张勇,广东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绮昭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2002)南民初字第1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03年4月10日询问了上诉人吴绮昭及其委托代理人许雪梅、被上诉人林伟权的委托代理人张勇,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 原、被告于l993年左右相识,2000年6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无生育子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2001年初开始,原、被告双方常就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由于双方互不谅解,致夫妻关系日渐恶化,原告曾于2001年11月12日起诉离婚,同年12月20日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至今原、被告关系仍无好转。
原审法院认为: 原、被告之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起诉离婚,本院虽判决不准离婚,但原、被告并没有认真珍惜相互之间的感情,致使夫妻关系无法好转,现原、被告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准许原告林伟权与被告吴绮昭离婚。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吴绮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感情一直很好,且一直保持夫妻关系。被上诉人在一审中隐瞒事实真相,导致法庭判决了离婚,上诉人现已怀孕7个月,上诉人不符合离婚的条件。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
判决,判决不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
上诉人吴绮昭在上诉期间提交的新证据:南海市人民医院于2003年1月3日出具的疾病意见证明书、妇产科超声影像报告单各一份,证明上诉人当时怀孕4个月,现怀孕已经7个月。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这两份证据无异议。
被上诉人林伟权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感情已完全破裂,一审判决离婚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在上诉答辩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上诉后,经审查,上诉人对原审认定双方常就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日渐恶化的事实有异议。其余事实无异议,对无异议的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林伟权起诉离婚,上诉人吴绮昭经一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一审无法查明上诉人是否怀孕,上诉人吴绮昭在上诉期间提交新的证据,证明其已经怀孕7个月。被上诉人对此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的规定。本案仍在法律禁止起诉的期限里,因此,上诉人的条件不符合离婚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撤销南海市人民法院(2002)南民初字第1790号民事判决。
二、 驳回被上诉人林伟权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100元,由被上诉人林伟权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麦 洁 萍
代理审判员 黄 军
代理审判员 何 式 玲


二○○三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潘 志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