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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范景顺与杨福娥离婚案 ]

法掌门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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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

山 东 省 东 营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东民终字第1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景顺(又名范井顺),男,一九五四年五月九日出生,汉族,胜利石油管理局海洋开发公司海工大队职工,住胜利石油管理局海洋开发公司海工大队。
  委托代理人杨连海,男,一九七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东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玉华,女,一九六七年十一月六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东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福娥,女,一九五八年六月十日出生,汉族,原东营市东营区海港浅海公司家属工,现无业,住滨州地区无棣县车镇乡镇南村。
  委托代理人冯建新,山东正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范景顺因离婚一案,不服东营区人民法院(2000)东民初字第1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范景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华、杨连海、被上诉人杨福娥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一九九0年六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一九九0年八月二十三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上诉人与其前妻于一九八三年六月十七日生一男孩,取名范宜军(现在校读书);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生一女孩,取名范宜俊(现患有脑萎缩症);范宜军、范宜俊现跟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起生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有:海尔电冰箱一台、组合家具一套(四组)、双人木床一张、木制沙发一套(一大二小)、茶几一个、琴岛夏普洗衣机一台、蜜蜂牌缝纫机一台、自行车一辆、18英寸青岛牌彩电一台、六0型楼房一套(价值三万四千二百零七元),共同银行存款四万零三百元。另查明,上诉人的月工资收入为一千二百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因家庭经济问题,多次发生争吵,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原告要求被告给予经济帮助的请求,因被告现抚养教育二个子女,且自身有病,而原告主张自己有心脏病,没有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共同债务,其证据不充分,且被告不予认可,不予认定。被告主张有共同债权,因没有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不予认定。据此判决:一、准予原告杨福娥与被告范景顺离婚。二、被告婚前子女范宜军、范宜俊随被告一起生活。三、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分得海尔电冰箱一台、组合家具一套(四组)、双人木床一张、自行车一辆;被告分得18英寸青岛牌彩色电视机一台、木制沙发一套(一大二小)、茶几一个、琴岛夏普洗衣机一台、蜜蜂牌缝纫机一台。四、共同银行存款四万零三百元,原、被告各分得二万零一百五十元。五、六0型楼房一套由被告继续居住使用,被告补偿给原告房屋折价款一万七千一百零三元。案件受理费五十元,财产分割费七百零二元,原、被告各负担三百七十六元。上诉人范景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六0型楼房系危房,一直未居住使用,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一审查明的共同存款不属实,存款是上诉人婚前所有,而且已经花费了2000余元,因此原审分割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十余年,被上诉人与范宜军、范宜俊一直在一起生活,被上诉人对子女应尽抚养义务。一审对夫妻共同债务不认定亦不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杨福娥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正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系歪曲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经调解和好无效,夫妻感情已破裂,应准予离婚。上诉人主张六0型楼房系危房,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原审查明的共同存款系是上诉人婚前所有,而且已经花费了2000余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结婚十余年,被上诉人与范宜军、范宜俊一直在一起生活,被上诉人对子女应尽抚养义务,因范宜军、范宜俊系由上诉人与其前妻所生子女,且被上诉人现无固定收入,故对其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范宜军、范宜俊的抚育费的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七百五十二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秀 梅  
审 判 员 温 刚  
代理审判员 刘国海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蓬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