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 南 省 海 口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海中法民终字第1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兴菊,女,1968年7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海口市巴伦村3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德明,男,195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龙昆下村175号。
上诉人陈兴菊因离婚一案,不服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2001)振民初字第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定审判员甘文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曙光、蔡红曼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进行审理。现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汪德明、陈兴菊虽属自主自愿婚姻,且已生育一女,但因夫妻性格不合、欠缺沟通、缺乏理解,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紧张,陈兴菊于1998年8月回娘家居住,与汪德明分居生活至今,2000年7月,汪德明曾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无改善,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汪德明诉请离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同时考虑到汪德明有一定的经济来源,陈兴菊无工作,无经济来源,因此,离婚后,汪德明应给予陈兴菊一定的经济帮助款。由于汪德明有一定的经济收入,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应由汪德明抚养孩子为宜,汪德明表示不需要陈兴菊给付孩子的抚养费,对此,原审法院予以照准。故判决:一、准予汪德明与陈兴菊离婚。二、双方婚生孩子汪勤由汪德明抚养至独立生活止,陈兴菊不需要给付孩子的抚养费。三、汪德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经济帮助款人民币5000元给付给陈兴菊。
上诉人陈兴菊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自由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的,婚后感情也一直很好,直到1994年7月生育女儿后,由于被上诉人重男轻女思想严重,两人关系方开始出现裂痕的。而这也是被上诉人请求离婚的根本原因,是不正当的。上诉人回娘家居住是因为被上诉人经常打骂,并且使用武力把上诉人赶出家门同时把门锁全部换掉,使上诉人有家不能回,同时被上诉人还阻止上诉人与其女儿相见,使上诉人因无法见到女儿而精神常年受到的摧残、折磨,完全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实施了家庭暴力,是我国婚姻法所禁止的违法行为。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不准许离婚。
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有新的证据提供。
被上诉人汪德明答辩称,我并不是重男轻女,孩子仍在我身边,是上诉人自己要离开家,并不是我赶她出门。我们分居了这么多年,感情已经无法维持,我坚决要求离婚。
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有新的证据提供。
法庭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汪德明与陈兴菊于1991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1992年1月9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初感情较好,于1994年7月生育女儿汪勤。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陈兴菊于1998年8月回娘家居住。双方一直分居生活。但孩子一直由汪德明抚养。2000年7月,汪德明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原审法院诉请离婚,经原审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仍未恢复和好,继续分居生活至今。现汪德明又向原审法院诉请离婚,提出由其抚养孩子,并表示不需要陈兴菊给付孩子的抚养费。但陈兴菊表示不同意离婚。另查,汪德明在外帮人搞装修,有一定的经济来源,陈兴菊无工作,无经济来源。双方均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时,上诉人的亲属口头提出上诉人患有精神病,本院于2002年3月29日将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给上诉人及其亲属,要求上诉人及其亲属在2002年4月3日前向本院提交上诉人患有精神病的相关材料。上诉人及其亲属在本院限期举证的时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结婚证及双方的陈述笔录等证实,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处理意见如下:
上诉人陈兴菊与被上诉人汪德明虽系自主婚姻,并已生育女孩汪勤,但因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紧张,上诉人于1998年8月离家在外,双方分居生活多年,夫妻感情淡漠,经原审法院判决第一次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没有往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上诉人同意抚养孩子并表示不要求上诉人支付抚养费,应予以照准。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有家庭暴力及被上诉人重男轻女等,因分居期间孩子一直由被上诉人抚养,且上诉人对其提出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要求判决不准予离婚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兴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甘文萍
审 判 员 胡曙光
审 判 员 蔡红曼
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哲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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