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 南 省 三 亚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三亚民终字第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平,男,45岁,汉族,在海南省公路局第三工程公司工作,住三亚市金鸡岭路本单位宿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林华,女,38岁,汉族,在三亚市技术监督局工作,住三亚市委大院24幢601号。
上诉人邢平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0]城民初字第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邢平、被上诉人洪林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在彼此了解不够的情况下匆促结婚,虽然是合法夫妻,但婚姻基础差,性格爱好互不相投,感情无法发展,双方之间的孩子互不尊重、互不相让而吵闹不和,尤其被告的女儿不尊重原告,甚至赶走原告,被告也不加制止和劝解。造成夫妻感情无法融洽而破裂。市委大院24幢601号集资房,系原告婚前财产,依法应归个人所有,关于虾塘,原告已表示放弃分割,则归被告自行处理。据此判决:(一)准予原告洪林华与被告邢平离婚。(二)市委大院24幢601号的集资房属原告洪林华婚前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宣判后,邢平不服上诉称:我们夫妻感情很好,相亲相爱,集资房是共同财产,城郊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上级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洪林华答辩称:我俩性格、爱好相差甚远,无法勾通,上诉人不愿接受我婚前的孩子,对我女儿经常辱骂,怂恿他的两个女儿孤立我的孩子,上诉人捏造事实,慌称我使用他个人的资金购房。原审判决是符合实际、合法合理的,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他人介绍认识不到三个月就于一九九六年登记结婚,双方都属再婚,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闹,加上上诉人的两个孩子无法和被上诉人的孩子相处,上诉人也不疏通教育,造成双方感情不和,又上诉人经常喝酒,拿被上诉人出气,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上诉人在一九九七年四月十五日拿出自己的婚前资金64000元交了集资建房款,随后上诉人拿14000元给被上诉人交集资房款。但不久,上诉人叫被上诉人退回14000元,被上诉人无奈把钱退给了上诉人,并叫上诉人写下证实市委集资房属洪林华婚前财产的书面证明。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列出借款清单一共9.2万元,并说明该借款用于给孩子报名上学及家庭费用和投资虾塘,但自己又承认被上诉人的女儿上学费用一直由其生父负担。在被上诉人主张对虾塘进行分割时,上诉人又声明虾塘的债权债务跟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无权干涉虾塘。
另,上诉人曾赠送4000元给被上诉人的母亲。
以上事实有一审卷宗证据材料,二审庭审笔录佐证,具有证据效力,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系再婚,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性格、爱好等各方面互不投缘,加上双方的孩子不能相处、相融,上诉人的孩子不尊敬被上诉人,造成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夫妻感情无法勾通而破裂。市委大院的集资房系上诉人自书承认被上诉人婚前财产,属于双方自行约定,另,上诉人提供的借款清单,无法提供相应证据,又出尔反尔声明虾塘产权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举证、陈述前后矛盾。所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但,被上诉人自愿替其母亲退回4000元给上诉人,本院应予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被上诉人洪林华替母亲退给上诉人邢平的4000元,限在领取本判决书时一次性付清。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邢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 强
代理审判员 陈太洪
代理审判员 孙惠文
二000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梁志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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