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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黄利权与李素欣夫妻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

法掌门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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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利权,男,196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顺德区容桂六居委会朝阳西城巷25号。
  委托代理人徐梦迁、姚丹萍,广东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素欣,女,197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容桂镇小洛阳桥大街一巷3号。
  委托代理人林海、范金荣,广东顺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利权因夫妻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00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李素欣与被告黄利权婚后因感情破裂于2003年6月9日经本院依法判决离婚。但该案对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现金9200元,银行存款13259.74元,合共22459.74元未进行分割。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离婚时夫妻共有财产应依照男女平等的原则进行分割。原告李素欣起诉要求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2459.74元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黄利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李素欣11229.87元。本案受理费124元,由被告黄利权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
  上诉人黄利权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为现金9200元,银行存款为3500.09元。一审法院在2003年3月17日查封上诉人在顺德区农村信用社的存款为9759、43元,但实际上该存折在当日的金额仅为759.43元,一审法院多计9000元的查封金额。因此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6629.87元。
  被上诉人李素欣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应驳回上诉。本案中法院查封的金额是否是13259.74元,应以法院查封时的凭证为依据确定存折的金额,当时查封了几个银行的存款,我方建议调查当时的查封清单和凭证。
  本院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余未分割的共同财产为现金9200元,银行存款为4059.74元(中国银行顺德容桂支行冻结存款2031.01元;顺德区农村信用社冻结存款为759.43元;顺德区邮政局冻结存款909.65元;中国工高银行顺德区容桂支行冻结存款559.65元)。2003年3月17日上述9200元现金存入到上诉人在中国工高银行顺德区容桂支行被冻结的帐户。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请求与上诉人分割的共同财产中其中现金9200元已被存入冻结的被上诉人的帐户,因此不应重复计算该款,双方所争议的共同财产应为13259.74元(即9200元+4059.74元)。原审认定夫妻共同财产为现金9200元,银行存款13259.74元合计为22459.74元不符合事实,本院予以纠正。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所争执的未分割的共同财产为13259.74元,对此款项应依法进行分割。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00078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黄利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李素欣人民币6629.87元。
  一审受理费1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4元,合计248元,由上诉人负担124元,被上诉人负担12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恩敏
代理审判员 张雪洁
代理审判员 刘 颀

 
二00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立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