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57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余丽珍,女,195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佛山市三水区人,住佛山市三水区西南镇月桂村19巷7号。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朱叶章,男,195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佛山市三水区人,住佛山市三水区西南镇广海大道西三座13号地下。
上诉人余丽珍因离婚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3)三法民叁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原、被告于1981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1月7日登记结婚。1983年3月3日生育女儿朱翠甜,1984年8月14日生育长子朱权辉,上述两子女已独立生活。1987年7月2日生育次子朱志辉。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后因被告怀疑原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常的男女关系而产生矛盾。原告为此曾提出与被告离婚,经双方亲友协调后和解。之后,双方继续为家庭琐事嘈吵,2001年10月,原、被告分居至今。2002年7月,原告曾起诉离婚,本院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由,于同年9月9日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之后,双方感情并没有好转。被告余丽珍以原告朱叶章犯重婚罪为由,向本院提出刑事自诉。经本院及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二审审理,以余丽珍缺乏证据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夫妻共同财产有:座落于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三溪村委会小迳村1巷4号房屋(粤房字第3534656号)一间、粤E-4J001男装摩托车一辆、小灵通电话和诺基亚5110手提电话各一台。夫妻共同债务有:欠被告嫂子4000元。原、被告原在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三溪村委会小迳村还有房屋一间,但已于1995年卖给了原告的堂弟,该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许可证至今仍未过户。
一审判决认定:原、被告虽为自愿登记结婚,但由于婚后不注意感情的培养,导致矛盾渐生。2002年9月,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并没有修复。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起诉请求离婚,经调解,和好无望,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对小儿子朱志辉的抚养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庭审中,原告表示小儿子朱志辉可由其抚养,抚养费不用被告负担,并表示座落于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三溪村委会小迳村1巷4号的房屋及诺基亚5110手提电话一台可归被告,被告自己只要回粤E-4J001男装摩托车一辆、小灵通电话一台。被告对此表示同意,因双方对此达成一致意见,本院按双方达成的协议处理。被告提出已卖的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但因该房屋已出卖给他人,故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至于夫妻共同债务,因双方协议不成,依法应各负担一半。原告提出其只负担1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朱叶章与被告余丽珍离婚。二、婚生儿子朱志辉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三、夫妻共同财产:粤E-4J001男装摩托车一辆、小灵通电话一台归原告所有;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三溪村委会小迳村1巷4号的房屋(粤房字第3534656号)一间及诺基亚5110手提电话一台归被告所有。四、夫妻共同债务4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即2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余丽珍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上诉人对原审法院所已作出的判决内容中一到四项均认可,但认为没有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生活困难补助不公平。因三个儿子以前都是上诉人抚养为多,朱志辉至今已过16周岁,再要求被上诉人抚养两年对于被上诉人并不为过,而且所判决给上诉人的农村房屋、诺基亚手机等价值不算很大,不足以补偿上诉人含辛茹苦供养三子女的巨大付出。更重要的是,双方经济地位悬殊,被上诉人是私人装修队包工头,常年有工程做,据说月收入有几千元以上。被上诉人大约有十多万存款,被上诉人只是苦于收集不到其银行存款帐号。上诉人已是年届五十的农村妇女,职业无定(作卖水果小贩),经济状况赤贫。随着年龄增大,工作能力丧失,势必造成更大的经济困难,长子长女又自顾不暇。故请求法院考虑到被上诉人肯定有10万元以上的存款、收入较高的事实酌情,判决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上诉人生活困难补助费50000元人民币。2003年10月25日大儿子朱权辉驾驶摩托车被撞伤,我向我大哥余润强借款18000元用于抢救朱权辉。此18000元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朱叶章应当承担9000元的债务。
被上诉人朱叶章答辩认为: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上诉人要求经济补偿,但我本身欠下一笔巨款,这笔巨款是我一个人承担。另外,平时小儿子是由我抚养的,而且一审的时候已经判决我给予上诉人一定的经济补偿,我现在已经无法给上诉人提供经济补偿。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这一规定表明,要取得生活困难补助费应具备两个条件:一、受帮助一方离婚时生活有实际困难,且本人无力解决。二、提供经济帮助的一方必须有帮助他人的能力。上诉人主张生活困难补助费,是基于自己为被上诉人生育并抚养了三个子女付出了大量心血,及自己年纪大,为日后生活保障的理由,其实质是要求对自己的补偿及对将来可能发生的生活困难的帮助,并不是因为现时的实际生活困难急需解决,不符合该规定的第一项条件。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每月有几千元的收入,储蓄存款在十万元以上,都是基于上诉人的推断,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实。由于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具备帮助上诉人的经济能力,其主张生活困难补助费也不符合上述规定的第二项条件。一审判决按照双方的协议,将夫妻共有的房屋一间判归上诉人所有,在财产处理方面已经照顾了上诉人的利益。故上诉人主张经济补偿5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共同债务18000元,是上诉人在二审中新增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的规定,对二审中新增的诉讼请求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应另行起诉。由于本案双方分歧太大,无调解基础。故对于共同债务18000元的承担,上诉人可另行起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余丽珍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少锋
审 判 员 黄雪鹄
代理审判员 李泽同
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谭志华
法律咨询热线
0512-66612348
法律咨询
在线沟通,请点我在线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