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4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金强,男,196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合成村委会二宅基路8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银彩,女,196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合成村委会二宅基路8号。
上诉人冯金强因离婚一案,不服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2002)顺法民初字第2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4月9日询问了上诉人冯金强,被上诉人梁银彩。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于1990年相识并发生自由恋爱,后于1991年7月20日在顺德市陈村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2年生育儿子冯贵生(1996年6月溺水死亡),1994年11月7日生育女儿冯晓稳。婚前,原、被告通过自由恋爱,彼此有较深的了解,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初期,夫妻相处和睦,感情较好。1994年期间,原告因失业染上赌博恶习,被告多次规劝无效,引致夫妻多次争吵。后来,被告又发现原告生活作风不正,对女性行为不检,怀疑丈夫有第三者,双方经常发生激烈的争吵,被告曾以喝农药等过激的行为伤害自己,原告因此认为夫妻双方性格不合,感情逐渐淡薄,并与被告分居。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婚前有相当深厚的感情基础,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原告染上赌博恶习及生活作风不检点,引致被告猜疑原告有婚外情,夫妻感情出现不和。但原告未正视夫妻感情出现矛盾的原因,而采取逃避的方法,造成夫妻感情不和的主要过错在于原告,现被告表示对原告仍有很深的感情,原告应珍惜双方的感情。综合上述情况分析,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冯金强要求与被告梁银彩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冯金强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并不负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感情已破裂,双方分居近七年,在这七年里双方已没有任何感情、没有夫妻生活,双方根本不可能生活在一起,上诉人很希望早日结束这段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原审判决认为我们夫妻感情基础较好,有和好的可能,简直不可理喻,如果感情基础好,我们就不会出现第二次离婚了。原审判决还认为我们感情不和的原因是上诉人染上赌博恶习和生活作风不正,对女性行为不检点。这些只是听被上诉人一面之词,并未进行深入了解所捏造出来的,上诉人一直都有正当职业,从未失业,有时只是和朋友一起吃饭、宵夜,被上诉人就怀疑上诉人搞男女关系,经常吵闹,甚至以死相逼,喝农药自杀威胁,导致上诉人无法忍受。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几万元,现在又说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这是自相矛盾的。上诉人只是月收入700元工资的普通工人,根本没有能力赔偿几万元,也没有理由赔偿几万元,上诉人做生意失败,现在还欠十几万元的债务。离婚后,上诉人不需要被上诉人承担任何债务,请求法院判令女儿冯娆稳由上诉人抚养,女儿的全部抚养费由上诉人承担。至于被上诉人说她这几年向亲戚朋友借了很多钱,这些都是被上诉人捏造出来的,这几年管理区都有分红,分红钱已经足够被上诉人的生活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居近七年,没有感情,没有夫妻生活,已不能共同生活在一起,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关系。
上诉人冯金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梁银彩答辩认为:我与上诉人不是分居七年多,感情也不是完全破裂。在1995年6月份,上诉人因做生意把自己的房屋抵押给银行贷款十万元,3个月后结束了生意,并把资金挪到番禺市。他把资金全挪走对我说:生意不好做欠别人债不能回家,之后上诉人就很少回家了。在1996年6月,大儿子不幸在奶奶家屋边的鱼塘溺死,上诉人很悲痛,此后他很内疚就逃避回家。我们是通过自由恋爱结婚的,感情基础较好,由于我是外地人,上诉人不顾全家人的反对,坚决与我结婚,婚后生了一个儿子,两年后我们违反计划生育又生育了一个小孩。一家四口生活很困难,又加上上诉人有赌博的习惯,因而经常吵架。1995年2月,我顶了一间发廊做,请了一名洗头女工,上诉人经常和该女工吃饭、卡拉OK,俩人关系暧味。在95年底,上诉人在番禺做生意很少回家,还同一女子在出租工棚里住在一起,我为此服毒自杀,幸好及时抢救才脱离危险。上诉人经常赌博,我把自己的首饰和向外家借的钱给他还赌债。上诉人要做生意,我支持他把房屋抵押给银行。多年来上诉人没有拿钱回家,幸好集体分红每人几千元,加上我勤劳工作才能维持生活。我已经做了绝育手术,因此,恳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不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
被上诉人梁银彩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上诉人对原审确认的以下事实有异议:1、对原审认定“夫妻感情基础较好”有异议。2、对原审认定“原告因失业染上赌博恶习”有异议。3、对原审认定“原告未正视夫妻感情出现矛盾的原因,而采取逃避的方式”有异议。对其余事实无异议,对上诉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自由恋爱结婚,婚前双方有较深的了解,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相互间和睦相处。后因上诉人生活作风不检点,且长期离家,对家庭不负责任,导致夫妻产生矛盾。现被上诉人表示对上诉人仍有感情,不同意离婚。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的家庭,加强沟通和谅解,互相尊重,夫妻间的矛盾则完全可以化解,夫妻关系仍然有改善的可能。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判决不准双方离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要求与被上诉人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冯金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学军
代理审判员 罗 睿
代理审判员 奉慕明
二○○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志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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