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0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志成,男,1972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清远市人,住佛山市三水区西南镇广海大道西路14号3座704。
委托代理人黎耀斌,广东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北妹,女,197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清远市人,住佛山市三水区西南镇广海大道西23号盛达旅业。
委托代理人容坤富,男,196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仁化县仁化镇建设路53号。
上诉人林志成因离婚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3)三法民叁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6月4日询问了上诉人林志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黎耀斌,被上诉人冯北妹及其委托代理人容坤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2月27日在清远市清城区石角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婚后至今并没有生育子女。双方于1998年开始产生矛盾。2001年10月5日,双方吵架后,被告搬出居住至今。2000年7月,原、被告双方以原告的名义购买了三水区西南镇广海西路14号3座704的房屋一间,交付了首期购房款16700元,并以原告的名义办理了银行按揭,至今共缴交供楼款13982.27元,现尚需供楼。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虽是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但婚后不注意培养感情,致感情日渐淡薄,矛盾渐生。自2001年10月5日起,双方分居至今。庭审中双方均承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经调解,和好无望,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向两姐姐所借的款项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的债务,故对其提出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负担一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位于三水区西南镇广海西路14号3座704的房屋是原、被告婚后购买的,虽然该房屋是银行按揭的,但原、被告已交付的购房款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考虑到该房屋产权证上登记的是原告的名字,且原告一直在此居住,故该房屋的权利和义务应由原告享有和承担。被告提出对已支付的购房款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合法有理,依法应当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对该财产予以分割,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林志成与被告冯北妹离婚。二、位于三水区西南镇广海西路14号3座704房屋的权利义务由原告享有和承担,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被告房屋价款15341.1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分割费630元,合共680元,由原告负担405元,被告负担275元。
上诉人林志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上诉人的33000元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原审认定事实有错,应予纠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在1997年5月到西南镇打工,但由于双方文化水平低,且人地生疏,工作不稳定,收入相当低。上诉人到西南后直至1998年4月才在西南镇大佛口海鲜广场找到一份厨什的工作,月薪为500元,到1999年2月被辞退失业。1999年9月在三水市恒益大酒店找到一份厨什工作,月薪为400元,到2001年1月升为上什,月薪为650元。而被上诉人1997年7月在明园酒家工作,月薪为400元,1998年2月因明园酒家结业而失业,到1998年7月被上诉人才在咏泉酒家找到工作,月薪亦为400元,1999年11月被辞退后失业至盛达旅业工作为止。如此收入,两人的衣食住行都要解决,仅能维持双方的基本生活,被上诉人又多次出走,根本谈不上有何积蓄,而且上诉人父母年迈多病需要赡养,另外,双方一直没有小孩到处去求医,支出相当大,不得不向两位姐姐借款,才得以解决夫妻共同生活所需。2000年由于上诉人父母年老体弱,需要照顾,只能随上诉人到西南生活,为了解决居住问题,双方不得不要求上诉人父母出面,由上诉人向两个姐姐借款以供楼形式购房。所有的购房款(包括供楼款)都是上诉人向两位姐姐借的。2000年2月23日、4月11日、5月12日、10月16日所交的购房款都是上诉人的父亲林启修亲手交到三水新达房地产有限公司财务。这些款远大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的全部收入,根本无可能是夫妻共同财产。2001年10月5日被上诉人离家出走后,上诉人只有每月650元的工资收入,除了赡养父母和自己的生活费外,没有可能有钱供楼。最能说明此问题的是2002年12月25日供楼的4000元是上诉人姐姐林友群从自己的存折提款后直接存入上诉人供楼的存折上。综上所述,上诉人向两位姐姐所借的33000元是为夫妻共同生活及履行赡养义务所负的债务,以上诉人名义交付的购房款是上诉人向两位姐姐借来的,并不是真正的夫妻共同财产。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原审第二项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共同债务33000元的50%;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林志成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下列新证据:
1、林友群于2003年3月12日所写的证明、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存款凭条、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取款凭条。
2、2000年2月23日、4月11日、5月12日、10月10日林志成购房款收据。
3、夏金明所写的证明以及三水市鸿江不锈钢工程部出具的三水区西南镇广海西路14号3座704房屋防盗网收款收据。
4、清远市清城区石角镇界牌村村民委员会于2003年3月6日出具的证明以及以林启修为户主的户口薄。
5、三水恒益大酒店以及三水西南镇大佛口海鲜广场出具的关于林志成收入情况的证明。
6、三水市咏泉酒家有限公司和三水市饮食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冯北妹的收入情况证明。
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明: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收入情况,说明双方没有积蓄的能力;2、上诉人的购房款和供楼款都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这些款项是上诉人的父亲出面向上诉人姐姐林友莲和林友群借的,而且供楼的款项也是由上诉人的父亲交到房产公司;3、上诉人不但要解决夫妻的生活问题,还要赡养上诉人的父母。
被上诉人冯北妹答辩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7年2月17日结婚,不久双方即到西南镇打工至今,期间双方虽有转换服务单位,但都是持续稳定的,且双方的收入在当地亦都属于中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三年后,于2000年7月通过交付首期16700元,然后办理银行按揭的方式购买了位于三水区西南镇广海西路14号3座704房屋一间,每月供楼款400元左右,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存续期间的收入是完全有能力承担的,无需借款供楼,更无需借款交首期购房款,因为有双方婚后三年的积蓄才购买的。上诉人上诉的事实与理由是不可信的,其所陈述的事实是虚构的。上诉人的两个姐姐均在清远务农为生,且又生育多个子女,她们的生活水平不会比我们好,根本没钱借给我们,我们也无需向其借款。上诉人的姐姐林友群提供其在农村信用社取款凭条与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购楼、供楼没有任何的关联性,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对《借条》的认定和适用法律都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上诉费用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冯北妹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上诉人对原审确认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经审查,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新证据,且已超过举证期限又没有正当理由,本院不组织质证,但由于被上诉人同意质证,故本院予以准许。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中林友群的证明有异议,认为林友群是上诉人的姐姐,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故其证明不真实;对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存款凭条和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取款凭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与上诉人、被上诉人供楼没有关联。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没有对林桂兰的身份予以证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没有夏金明的身份资料证实,而且夏金明是否搞防盗网也不能证实。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上诉人的工资收入应为45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志成对原审判决第一项未提出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审查。上诉人提出其所借的330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并在诉讼期间提交了借条等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1,其中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取款凭条、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存款凭条均由银行加盖公章,证明该证据来源于银行,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虽然林友群从其在信用合作社的帐户中取出4000元,而同日上诉人在中国建设银行交纳供楼款的帐户上亦存入了4000元,但林友群取出的4000元与上诉人存入其供楼帐户上的4000元并没有必然的联系,上诉人以此证明其向林友群借款4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中名为“林桂兰”的人证明上述收据中的购房款为上诉人父亲林启修交纳,但由于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林桂兰”的身份情况,而且“林桂兰”作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而未出庭,故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另外,购房款由上诉人父亲到房产公司交纳并不能证明该款就是上诉人向其姐姐所借。证据3中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夏金明的身份情况,而且该证明和收据是事后补写,收据上虽然写有林友群的名字,但并不能充分证明所交款项是向林友群所借,故对证据3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供证据4证明其要赡养父母,故需借款交纳购房款。但上诉人需要赡养父母与其需要借款购房没有关联性,故对证据4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供的证据5和证据6,只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收入情况,并不能充分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借款项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开支或为履行赡养、抚养义务,故对上诉人所借的33000元应当认定为上诉人的个人债务,应由上诉人个人偿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0元,由上诉人林志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学军
代理审判员 罗 睿
代理审判员 奉慕明
二○○三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志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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