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 康 市 汉 滨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安汉民初字第415号
原告王大昌,男,196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早阳市人,安康市电信分公司干部,住汉滨区巴山东路电信小区2号楼5楼。
被告黎明华,女,196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旬阳县人,旬阳县房管干部。
原告王大昌诉被告黎明华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们离婚后,于2004年5月18日复婚,婚后被告性格暴烈,致使无法相处,现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因与她人长期姘居生活,我们才于2004年2月协议离婚。离婚后,我们仍以夫妻名义生活,并于2004年5月18日复婚。复婚后,我特别珍惜生活,倍加关照原告,主动承担所有家务,全身心地支持原告工作。而原告有较高收入,却为我提出多给我们母子一点生活费,就起诉离婚,无任何原因,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10月结婚,生育一子王玉龙(1988年11月11日出生)。在婚姻存续期间王大昌与她人间断同居,双方遂于2004年2月10日协议离婚。不久,原、被告又于同年5月18日复婚。婚后,因王大昌以前的行为,黎明华怀疑王大昌有外遇,2005年3月27日,黎明华认为王大昌给家庭的钱较少,要求王大昌多给一点,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
前列事实为当事人陈述、离婚协议、本院[2004]安汉民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书和结婚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不久即复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复婚后,黎明华不能正确对待王大昌的以前所犯错误,对双方在生活中相处有一定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王大昌与黎明华离婚。
本院决定,案件受理费40元,其他诉讼费用560元,合计6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小兵
人民陪审员 亢先泽
人民陪审员 杨吉芳
二00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黄 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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