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 西 省 石 泉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石民初字第223号
原告陈文琴,女,1982年7月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住石泉县饶峰镇三合村四组。
被告陆洪华,男,197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住石泉县饶峰镇三合村四组。
原告陈文琴与被告陆洪华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昭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琴,被告陆洪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陆洪华婚前缺乏了解,结婚未达结婚年龄,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常为家庭琐事打闹,2002年春,我离家外出打工,从此相互无任何联系来往,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婚后感情很好,双方从未打过架。原告在深圳打工时,我去找过她,她说挣到钱了再回来。现她提出与我离婚,我不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文琴与被告陆洪华于2001年9月20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在夫妻生活中,虽为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但未发生过打架斗殴。2002年农历正月26日,原告离家外出未归;经被告四处查询,得知原告已在深圳打工,被告曾去原告打工地劝其回家。此后,原告先后在云南、重庆等地打工至今。期间原告曾回家与被告协议离婚未能达成协议。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原告有结婚陪嫁夏华牌25英寸彩电一台、高组合柜一套、被子两床、床罩一套、热水瓶2把。本案在审理中,经调解,原告仍执意坚持离婚。被告以本人年龄偏大,为结婚花费1万余元,婚后感情较好为由,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陈文琴与被告陆洪华属自愿结婚。虽然婚时未达结婚年龄,但现在已达法定结婚年龄,且已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较好,原告外出打工期间,被告并未发生损害夫妻感情的行为,并积极努力缓和夫妻关系。故原告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和好夫妻关系。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陈文琴与陆洪华离婚。
本案诉讼费用700元由陈文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曾昭钦
二00五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段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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