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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甘治国与成淑良离婚案 ]

法掌门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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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

重 庆 市 忠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忠民初字第488号

原告甘治国,男,生于1950年12月10日,汉族,重庆市忠县人,职工,住忠县东溪镇天桥小学桐柏基点校宿舍楼207号。
被告成淑良,女,生于1946年6月5日,汉族,重庆市忠县人,退休职工,现暂住忠县忠州镇3居委健康路一巷4-4房。
委托代理人黄海(系被告姨侄),干部,住忠县忠州镇香山路38号6-1房。
原告甘治国与被告成淑良离婚一案,本院于200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0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治国、被告成淑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他与被告系再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双方在经济上、对待孩子上各顾各,被告儿子结婚只请其前夫参加,将他避之于外,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原、被告虽结婚十几年,可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时间不足六个月,被告未尽到妻子和继母的责任,原告曾多次要求与被告协议离婚均遭拒绝,双方已有三年多时间未往来,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在充分了解对方情况后再婚,双方是有感情基础的。婚后双方由于工作原因虽分居两地,但每逢节假日相互往来共同生活。被告从经济上、生活上给予原告及其家人帮助很大,尽到了一个妻子和继母的责任。双方为生活琐事曾拌嘴,但从未正式谈过离婚问题,原告以上述理由证明夫妻感情不和站不住脚。现原告起诉离婚的真正原因是被告现已年老体弱多病,原告家庭经济条件好转而嫌弃被告,被告病后原告不拿钱治疗也不予以照顾,并将被告赶出家门。鉴于原告的遗弃行为,对被告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承担借款治病的医疗费9000元、续医费30000元、住房补贴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149000元。
庭审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1、双方有无共同债务?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和孩子抚养费等及被告要求原告给付住房补贴、继医费、精神损失的请求是否支持?现就双方举证、质证和当庭陈述,对争议事实评析如下:
一、原、被告以个人名义向他人的借款是否为共同债务?
1、原告主张共同债务12000元,提供了2005年8月21日其向甘和平借款12000元的借条复印件一张,用于家庭开支和次子甘泉水高中三年的学杂费、生活费等。经质证,被告认为该借款虚假,其理由是原告之子才上高中一年级,不可能现在就借这么多的钱。经审查,原告次子甘泉水系高一学生,借大笔的款项准备未发生、且时间尚有三年之久的开支有悖常理,且原告提供的是借条复印件,无原件予以核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因此,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复印件不予采信,对其主张该12000元系共同债务的事实不予确认。
2、被告主张共同债务10000元,用于治病。提供了成淑良2005年10月26日向廖建平借款10000元的借条复印件一张,并提供借条原件予以核实;同时提供了成淑良于2005年10月26日—11月5日在忠县人民医院治疗重症胰腺炎、胆结石的诊断书、出院证明、住院一日清单、住院医药费收据,出院后遵医嘱“继续治疗、门诊随访”,为减少开支在忠县忠州镇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的处方、药发票,共计开支医疗费9393.50元。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的借款是假的,其理由是被告没有偿还能力,廖建平(被告儿媳的内弟)不可能借给她,且被告的子女完全有能力承担其医药费,被告不可能向外人借。经审查,被告提供的借条复印件有原件予以核对,且借款用途也有相应的诊断证明、医药发票予以印证,借款与治疗费大体相当,故本院对原告借款10000元用于治病的事实予以确认。因原、被告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未作另行约定,因此,本院对原告请求该10000元系共同债务的主张予以采纳。
二、原告请求被告因未履行继母职责,要求其赔偿原告两个孩子的抚养费、教育费、生活费10万元,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5万元是否成立?
我国《婚姻法》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基于生父或生母再婚及继父母与继子女间形成抚养关系这种事实而产生的,对于继父母来说,完全是出于自愿,而非法定义务,对曾受继父母抚养教育的继子女,如果生父与继母离婚时,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应由生父母抚养,继父母与继子女间已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自然消除。本案关于被告与原告子女是否形成抚养关系的事实双方有争议,但原告以被告未尽抚养义务而要求被告赔偿其子女的抚养费等10万元于法无据。现被告不愿继续抚养原告子女,则原告子女应由自己抚养。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精神损失5万元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请求“损害赔偿”范畴。据此,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要求原告就其离婚后给付住房补助金80000元,治疗胆结石、腹腔囊肿的续医费30000元,遗弃被告而请求损害赔偿金30000元的请求是否成立?
被告提供乌杨粮油收储公司的证明、忠县人民医院超声图报告、彩超检查报告、三峡民康医院脑电图报告、血液报告,双方当庭认可的被告月退休工资427元的事实,拟证明如下内容:1、原单位住房因移民拆除,现无住房,要求原告提供80000元的住房安家费;2、目前身患胆结石、胰腺囊肿、脂肪肝、轻度精神异常等疾病,无钱治疗,要求被告提供治疗费30000元;3、结合被告前面提供的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证据,证明被告有病而原告不拿钱治疗,不履行丈夫的义务,属遗弃行为,要求原告因遗弃被告而造成的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经质证,原告认为:1、原告住的单位宿舍,无个人房产,月工资收入839元,要承担父母、原告、尚读高中一年级的次子的生活、教育费用,无力给被告提供住房资金;2、原、被告已分居多年,被告的病是与其子女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的,发病原因与他无关,不应提供治疗费;3、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到他处生活而未果,是被告抛弃他及子女不顾,原告没有遗弃被告的行为,不同意给付精神抚慰金。原告为此提供了忠县东溪镇天桥小学关于工资的证明、忠县中学关于次子甘泉水尚读高一的证明予以印证。经本院审查,被告原单位住房因移民需要而拆除,现在忠州镇其亲戚租房内居住,且目前身患多种疾病需治疗,而前次患病住院已欠债,双方认可被告退休工资为427元/月,仅靠其收入维持居住、生活、治病确有困难,结合原告的经济状况及其抚养人的实际需要,可酌情认定由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适当的经济帮助。对于被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有遗弃被告的事实,对被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于1992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同月21日在忠县乌杨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由于原告在天堑小学上班,被告在乌杨镇粮站上班,平常双方在各自单位居住生活,双方的小孩也随各自生活,逢节假日、休息日原、被告才相互往来共同生活。在经济上,双方各自对其收入自主管理、支配,但对共同财产、债务等未作约定。婚初几年夫妻关系一般,1997年因被告之子结婚时未请原告参加,导致双方产生矛盾,原、被告从此往来较少,夫妻感情淡漠。现原告以双方已三年多无来往,经济上亦无牵连,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
另查明:1、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2、2005年10月26日至11月5日,被告因患病向廖建平借款10000元,用于在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和忠州镇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3、原告次子甘泉水(17岁)在忠县中学读高中一年级;4、原告月工资839元,被告月退休工资42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再婚后各居一方,共同生活时间短,夫妻感情不牢固,后因处理家庭事务不当而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往来更少,感情淡漠。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后有共同债务10000元,应共同偿还。对原、被告的其他诉辩主张,除被告因生活困难,原告应适当给予其经济帮助外,双方的其余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甘治国与被告成淑良离婚。
二、小孩甘泉水由原告甘治国抚养。
三、欠廖建平的共同债务10000元,原告甘治国、被告成淑良各承担5000元。甘治国承担债务之份额径付成淑良,由成淑良负责偿还。
四、由原告甘治国一次性给付被告成淑良经济帮助费2000元。
上述给付金额,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兑现。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550元,共计600元,由原告甘治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6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均不得再婚。
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

审 判 员 向光辉


二○○六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梁 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