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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陈红与隆朝阳离婚案 ]

法掌门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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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

重 庆 市 石 柱 土 家 族 自 治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石民初字第382号

原告陈红,女,生于1975年9月12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住南宾镇牛石嵌路。
被告隆朝阳,男,生于1973年4月7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驾驶员,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何小明,重庆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红与被告隆朝阳离婚一案,本院于2006年5月19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向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红、被告隆朝阳的委托代理人何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陈红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长期实施家庭暴力虐待原告,双方根本无法长期共同生活,致使夫妻感情确己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子隆腾飞由原告抚养,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由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0元。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被告隆朝阳辩称,不同意离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接待当事人(隆朝阳)询问笔录(该询问笔录显示:记录人何小明,但无询问人)。
2、保证金收据一张。
3、照片一张。
4、户口登记卡复印件二张。
上述证据中,证据“1”
只有记录人,而无询问人,其收集、取得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本院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定。原告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参考。
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于1999年1月30日在原下路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0年2月5日生育一子隆腾飞。原告于2006年5月19日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己破裂作为区分的标准。本案中,原告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己破裂,遂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及其相应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红的本次离婚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450元,共计500元,由原告陈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向 娟


二〇〇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凌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