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 川 省 成 都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成民终字第6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英,女,xxxx年x月xx日出生,x族,住xx市xx区xx街x号x栋x单元x号。
委托代理人朱阳,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晓光,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x族,住xx市xx区xx路x号。
委托代理人杨曼曼,四川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建英因与被上诉人孙晓光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06)青羊民初字第2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李建英与被告孙晓光于1985年1月4日登记结婚,于1986年2月8日生育一子孙进,后双方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孙晓光于2001年12月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李建英离婚,孙晓光在离婚民事诉状中写明了无共同财产分割,原审法院于2001年12月17日以(2002)青羊民初字第17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双方离婚,在调解书经审理查明中载明了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存款及债权、债务。经查,孙晓光系成都市公安局民警,1985年单位将本市水碾河路32号1幢l单元2楼6号1套住房,建筑面积48.978平方米分配给了孙晓光,后该房进行了房改,由孙晓光向单位优惠购买了该房。该房从分配后一直由孙晓光、李建英和儿子孙进共同居住使用,1999年成都市公安局对房屋进行调整,重新分给孙晓光一家本市同德街2号2幢4单元5楼1 O号房屋1套,建筑面积111.86平方米,孙晓光同时将本市水碾河路32号1幢1单元2楼6号住房1套退还给了单位。2001年5月孙晓光与成都市公安局签订了《售购房合同》,由孙晓光出资67 895.47元向单位房改优惠购买了本市同德街2号2幢4单元5楼1 0号住房。另查明,1999年李建英和孙晓光在夫妻存续期间还另外出资购买了本市锦里西路115号3单元4楼306号商品房(住房)1套,建筑面积176.25平方米,该房屋产权办成双方儿子孙进的名字,现该房已由李建英向银行进行了抵押。因李建英以离婚时不知道孙晓光购买了本市同德街2号2幢4单元5楼10号房屋为由,要求分割该房产权面积中的一半,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协商未果。李建英于2006年9月起诉至原审法院。审理中,孙晓光提出在向单位优惠购买房改房本市同德街2号2幢4单元5楼10号房屋时,李建英是知晓的,因为当时分配和购买该房时需要李建英单位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孙晓光为此提供了所在单位成都市公安局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和经济犯罪侦查处的相关证明。孙晓光还提出双方协商离婚时对夫妻所有的共同财产(包括存款、股票和房屋)都自行进行了分割处理。李建英对孙晓光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提出从来不知道孙晓光分得和购买了本市同德街2号2幢4单元5楼10号房屋,离婚时孙晓光隐瞒了该房,并提出当时双方离婚时没有夫妻共同财产。
原审判决认为,李建英与孙晓光因夫妻感情破裂并经原审法院于2001年12月17日调解离婚,双方在调解书中均称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而事实上双方在原夫妻存续期间于1999年先后购买了本市同德街2号2幢4单元5楼10号房屋1套,建筑面积111.86平方米和本市锦里西路115号3单元4楼306号商品房1套,建筑面积176.75平方米,该房虽然是以儿子孙进的名字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但孙进当时只有13岁,系未成年人,其房屋应属李建英和孙晓光共同出资购买。本市同德街2号2幢4单元5楼10号房屋1套是孙晓光所在单位成都市公安局1999年进行房屋调整和房改时,由孙晓光向单位优惠购买的,同时,孙晓光将原1985年房改优惠购买并由李建英、孙晓光一家共同居住的本市水碾河路32号1幢1单元2楼6号住房1套退还给了成都市公安局。根据相关文件规定:职工购买标准价或成本价的公有住房,每户限购一套,享受一次优惠。孙晓光在向单位优惠购买该房时,需要其妻李建英单位出具的有关住房情况证明。因此,李建英当时作为妻子对丈夫孙晓光向其单位房改优惠购买该房的情况应当是清楚和知晓的。综上所述,由此可认定双方于2001年调解协议离婚时对上述夫妻共有财产已自行进行了分割和处理。对于李建英离婚后在事隔多年的情况下才提出孙晓光离婚时隐瞒购买了本市同德街2号2幢4单元5楼10号房屋的事实,请求分割该房一半的产权面积,因其主张孙晓光不予认可,且李建英对此也未能提供相关确凿的证据证明,对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李建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 866元,其他诉讼费2 933元,共计8 799元,由李建英负担。
原审法院作出上述判决采信了如下证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2002)青羊民初字第172号民事调解书、原孙晓光离婚民事诉状、两份《售购房合同》和专用收据、成都市公安局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和经济犯罪侦查处的相关证明、本市锦里西路115号3单元4楼306号住宅房屋信息摘要及开庭笔录等。
宣判后,原审原告李建英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以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购买本案争议房屋是知晓的,据此主观臆断就推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01年离婚时自行分割和处理了,进而驳回了上诉人的正当请求是根本错误的。上诉人知晓水碾河的房屋是事实,但2001年被上诉人购买本案争议房时上诉人单位根本没有出具情况证明,原审判决对该事实的认定是子虚乌有。位于锦时西路的房屋系孙进所有,虽然孙进当时系未成年人,没有购房能力,但不排除上诉人、被上诉人出资购买赠与孙进、第三人赠与或第三人借孙进名义购买的可能,原审判决武断认定该房属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出资购买的事实是错误的。况且,该房与本案争议房屋无关,不能说明2001年双方离婚时已自行分割、处理了本案争议房屋。2001年被上诉人的离婚起诉状足以说明被上诉人隐瞒了本案争议房屋。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两份证明都是不真实的。据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孙晓光辩称,上诉人应当知晓本案争议房屋,双方离婚时已对争议房屋进行了分割和处理,本案争议房屋是1999年就已购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在二审诉讼中,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一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的使用规则,二审亦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李建英在二审中承认本市锦里西路115号3单元4楼306号房屋系其与孙晓光区同出资购买。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房屋,即本市同德街2号2幢4单元5楼10号房屋是孙晓光所在单位成都市公安局1999年进行房屋调整和房改时,分配给孙晓光,后由孙晓光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单位优惠购买的,同时,孙晓光将原1985年房改优惠购买并由李建英、孙晓光一家共同居住的本市水碾河路32号1幢1单元2楼6号住房1套退还给了成都市公安局。孙晓光在2001年向原审法院起诉离婚时起诉状中称“无共同财产分割”,李建英在本案审理中称除被孙晓光隐瞒的本市同德街2号2幢4单元5楼10号房屋之外,双方没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对此本院认为,李建英、孙晓光于1985年1月4日登记结婚,至2001年12月离婚,二人共同生活十余年,不可能没有家俱、家电等家庭生活用品,但二人在离婚诉讼中均未请求法院予以分割。即便如李建英所称其不知晓本市同德街2号的房屋,但本市水碾河路32号的房屋已由李建英、孙晓光一家居住多年,对此李建英也承认知晓,但双方在离婚诉讼中仍未就该套房屋提出分割。基于以上事实足以认定李建英、孙晓光已对夫妻共同财产自行进行了分割和处理,无需在离婚诉讼中由人民法院进行裁决。李建英关于孙晓光在离婚诉状中称“无共同财产分割”属隐瞒财产,双方没有就夫妻共同财产自行分割处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成都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处出具证明证实,本市同德街2号2幢4单元5楼10号房屋是孙晓光所在单位成都市公安局1999年进行房屋调整和房改时,分配给孙晓光,后由孙晓光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单位优惠购买的,原由李建英、孙晓光一家共同居住的本市水碾河路32号住房退回了单位。在住房分配时,该单位先后三次对分房情况进行了张榜公布,张榜地点就在本市水碾河路32号,该地点既是成都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处当时的办公地点,也是李建英、孙晓光一家居住的家属楼所在地。作为李建英来说,当时仍是孙晓光妻子,且居住在水碾河路32号,其对于成都市公安局将本市同德街2号2幢4单元5楼10号房屋分配调整给孙晓光一事是应当清楚和知晓的。
综上所述,李建英、孙晓光于2001年调解离婚时对夫妻共有财产已自行进行了分割和处理。李建英对本市同德街2号2幢4单元5楼10号房屋是知晓的,孙晓光没有在离婚时隐瞒本市同德街2号2幢4单元5楼10号房屋,事隔多年后李建英请求分割该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的负担,按原审判决确定的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 866元,由上诉人李建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玲
代理审判员 张 争
代理审判员 李石曲
二OO七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林 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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