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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马本玲与王斌离婚案 ]

法掌门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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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

安 徽 省 蚌 埠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蚌民一终字第2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本玲,女,1959年5月3日出生,汉族,蚌埠卷烟厂退休职工,住本市东海五村505栋东单元402号。
  委托代理人王振贤,安徽淮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斌,男,195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干部,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岳殿凯,蚌埠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马本玲因离婚一案,不服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05)禹民一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本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贤,被上诉人王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岳殿凯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被告于1992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3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1997年2月19日生一女,取名王丽婷。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近年来,双方经常因原告家人及经济问题发生争吵。2004年11月24日,原被告因购房借钱及原告母亲去世等事宜发生争吵后,原告搬出居住。同年12月1日王斌起诉要求离婚。
  原审另查明,双方婚后主要财产有:现住房一处,建筑面积44、68平方米,飞利浦彩电、华意牌冰箱、荣事达洗衣机、微波炉、淋浴器、收录机、明可达台灯、步步高复读机、读书郎电脑各一台,写字台、大桌子、四组合柜子、梳妆台、书橱、低柜、衣架、菜橱各一件,双人床、折叠单人床各一张,三人沙发、燃气灶具各一套,大转椅一把,靠背铁椅四把,凳子四只,手提密码箱、手提行李箱各一个、电饭煲、立式洗面盆池、百叶窗帘各一个,立式电扇两台,被告及王丽婷名下各有商业保险一份。原告从其单位分得经济适用房住于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院内,建筑面积109、43平方,尚未取得产权证。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因家庭事宜发生争吵,经法院多次调解仍未能和好,应准予离婚。据此,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王丽婷由马本玲直接抚养,王斌每月支付抚养费350元;三、原被告存放在东海五村505栋东单元402号内的夫妻共同财产及马本玲名下商业保险归马本玲所有,王丽婷名下商业保险由马本玲代为保管;四、位于东海五村505栋东单元402号房屋归马本玲所有,马本玲折款10000元补偿王斌,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五、位于本市蚌山区法院内宿舍由王斌居住使用。
  宣判后,马本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感情未破裂,不应判决离婚;位于本市蚌山区法院内宿舍已由王斌取得产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马本玲与被上诉人王斌于1992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3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1997年2月19日生一女,取名王丽婷。2004年11月24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上诉人搬出居住。同年12月1日王斌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
  诉讼期间,王斌主张其与马本玲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此,马本玲不予认可。王斌对其主张的这一事实除其本人自述外,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事实不能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王斌起诉认为其与马本玲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马本玲予以否认。王斌对夫妻感情破裂这一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但王斌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据不足,故王斌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05)禹民一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斌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一、 二审诉讼费共1140元,由王斌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立军
审 判 员 刁元战
代理审判员 张 凯


二00五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 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