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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邓敏锋与彭东红夫妻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

法掌门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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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敏锋,男,196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禅城区新风路57号之一501房。
  委托代理人林宇,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东红,女,196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禅城区建设一街1号505房。
  委托代理人陈松坚,广东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邓敏锋因夫妻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5)佛禅法民一初字第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原是夫妻关系,于1999年9月1日双方自愿签订离婚协议书,对财产的分割及女儿的抚养、抚养费均达成协议,并于1999年10月11日在民政部门领取了离婚证。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原中国工商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证券交易营业部(现第一创业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佛山同济路证券营业部)开立股东帐户进行炒股,深圳股东帐号为:51880405,上海股东帐号为:A271154866。被告邓敏峰于1999年9月1日至1999年11月30日期间的客户对帐单,其中记载:资金余额为94.33元、可用金额为94.33元、资产总值为98892.73元、市值为98798.40元;其中中国联通(代码600050)4940股、江铃汽车(代码000550)10000股、泸天化(代码000912)1560股、阿继电器(代码000922)1700股、福星科技(代码000926)1300股、中国联通(代码003050)1300股。原、被告协议离婚时,未就此股票资产进行分割。原告称其于2005年8月20日发现被告离婚前有炒股的行为,至1998年7月2日前的股票帐号余额仍有247930.43元,遂向法院提起再次分割股票财产之诉,请求分割被告股票帐号内资金余额的二分之一即123965.22元及利息给原告。被告认为从其提供的1999年7月2日股东对帐单来看,在离婚前三个月股票资金的余额只有1598。7元。案经调解,原、被告意见分歧,不能达成一致协议。
  原审判决认为: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分割夫妻在离婚时尚存的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开立的股票帐户进行炒股,其帐户内的资产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离婚时未就此财产进行分割,原告于2005年8月发现后,于2005年10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分割,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其请求合理,应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过法定诉讼时效,但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原告向原审法院所提供的1998年7月2日被告股东对帐单及被告向原审法院所提供的1999年7月2日被告股东对帐单,该两份对帐单均不能反映出原、被告双方在离婚时尚存的股东帐户内的资产总值的数额。由于股票的价格总是处在不断涨跌中,所代表的权利不是一成不变的,被告股东帐户内的资产在离婚之前所拥有的资产,并不代表在离婚时亦尚有此数额的资产。因此,对原、被告各自主张的被告的股东帐户内的资产总值的数额,不予采纳。在原、被告均未能就双方在离婚时尚存的股东帐户内的资产总值充分举证的前提下,根据原审法院依法向第一创业证券同济营业部调查取证时,取得的被告邓敏峰于1999年9月1日至1999年11月30日期间的客户对帐单,其中记载:资金余额为94.33元、可用金额为94.33元、资产总值为98892.73元、市值为98798.40元。而原、被告于1999年9月1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并于1999年10月11日领取离婚证,据此,原审法院依法认定原、被告在离婚期间,被告的股东帐号内的资产总值应为98892.73元。本案中,原告并无确实、充分的证据材料反映被告在离婚时存有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主观恶意,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亦只规定了对于离婚时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而非强制性规定应当或必须少分或不分。因此,对该股票帐号内的资产总值应予均分,原告提出的分割数额过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邓敏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彭东红支付款额本金49446。36元,并自1999年10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付息。二、驳回原告彭东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989元、财产保全费1140元合共5129元,由原告彭东红负担3000元,由被告邓敏峰负担2129元。
  上诉人邓敏锋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根据被上诉人在2005年8月发现上诉人的股东对账单而认定被上诉人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错误。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在2005年8月发现股东对账单,相反,被上诉人持有股东对账单证明其在1998年就已知道上诉人有股票财产,既然被上诉人认为该股票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若离婚时未分割,则应在离婚后两年内主张分割,被上诉人现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二、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客户对账单记载的股票市值98892.3元作为离婚时尚存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是认定事实错误,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客户对账单不属于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范围,一审法院根据该自行收集的证据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并认定相关事实不当。被上诉人在一审时也无证据证实离婚时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股票市值为98892。3元。三、被上诉人请求对股票账户内的资金金额进行分割,而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在2005年10月13日的股票市值进行分割,显然与被上诉人的请求不符。四、从双方当事人离婚时签订的协议书及再次同居之后签订的协议书内容来看,双方均没有提到股票和资金的余额,且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也知道双方各自在炒股,由此推定双方是约定各自的股票和基金归各自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已经分割完毕。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彭东红答辩称:一、上诉人认为诉讼时效已过,这不符合事实。被上诉人在2005年8月份才发现上诉人隐瞒股票等财产的情况,所以才向法院申请分割,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2005年8月之前已知道该财产情况,没有根据。二、被上诉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诉人隐瞒财产的情况。另从一审法院调查的证据可知,在离婚前的1999年7、8月份,上诉人的账号上还有20多万元,一审法院认定未分割财产为9万多元是错误的。
  上诉人邓敏锋、被上诉人彭东红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系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及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市值98892。3元的共同股票财产未予分割的问题。
  首先,关于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由于诉讼时效问题属于一种积极的法律事实,故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举证责任应由相应主张诉讼时效届满的一方当事人承担。本案中,由于上诉人于本案一、二审期间均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在1998年之前已经知道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未分割之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确认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市值98892.3元的共同股票财产未予分割的问题。由于被上诉人未就该股票财产市值计98892.3元的事实提出上诉,同时上诉人二审庭审期间亦对原审法院经调查所确认的该股票价值98892.3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据此对双方当事人存在市值共计98892。3元的夫妻共同股票财产未予分割的事实予以确认。至于原审法院经调查所取得的证据的证明力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进行证据收集和调查取证,故原审法院根据其所调查取得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89元,由上诉人邓敏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恩敏
代理审判员 王志恒
代理审判员 张梦阳


二00六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幸金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