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5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志华,男,197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龙津西路龙兴四街三巷三号。
委托代理人欧阳锦辉,广东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淑云,女,1972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龙津西路龙兴四街三巷三号。
委托代理人孟荣,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志华因离婚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6)佛禅法民一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于1994年11月23日在南海市南庄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于1996年7月23日生育婚生女儿陈舒敏。原、被告由于婚前对对方了解不够,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及被告有婚外情的行为发生纠纷。原、被告从2005年12月4日起分居,原告在外租屋自行居住。在此期间,原、被告的婚生女儿由被告携带。2005年12月6日,原、被告因故发生争执,原告被被告打伤眼部及四肢,原告遂向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南庄派出所报警,2005年12月7日,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向原告出具了一份鉴定结论通知书,告知原告其伤情属轻微伤。被告为此还写下一份保证书,承认错误并作出相应保证。原告随后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原告现无业,被告从事装饰工程工作,月收入为800元。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如下:电视机两台,总价值4000元,空调五台,总价值3000元,被告曾个人投资开办南海九江悦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已在原告起诉前结业,尚余应收工程款3000元未收,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龙津路龙兴四街三巷三号、所有权人为被告的四层楼房一幢(该房屋由被告于1998年12月7日购买),因原、被告未能就该房屋的价值达成一致意见,原审法院遂依法委托广东万联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房屋价值进行评估,而评估报告认定该房屋的价值为350000元,原、被告为此各支付评估费875元。原、被告还有夫妻共同债务91000元,该笔借款是被告于2004年12月15日向中国工商银行佛山南庄支行所借,当时的借款金额为150000元,用于开办南海九江悦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并以上述房屋作为抵押物,原告亦在抵质押财产共有人承诺书上签名确认,原、被告先后支付了部分借款本息,至今尚余借款本息共91000元未予清偿。原告有个人债务236000元,被告有个人债务472553。25元。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龙津路龙兴四街三巷三号的房屋现由被告及其父母共同居住,被告的父亲患有精神病,被告的母亲亦长期患病。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婚前未经充分了解而结合,其婚姻基础并不牢固,且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亦未能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除有婚外情的行为外,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原告受伤,使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已达致不可调和的地步,故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关于离婚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现并无固定职业,在离婚后亦无固定住所,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结合原、被告的抚养能力等具体情况综合分析,原、被告婚生女儿应由被告抚养为宜,考虑到原告现在的经济状况,其承担的婚生女儿抚养费应按本地最低生活费标准的一半计付为宜。原、被告的夫妻共有财产应依照男女平等、方便生产和生活、照顾子女、女方及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分割。因原、被告共有的房屋现由被告及其父母共同居住,且原、被告的婚生女儿应由被告负责抚养携带,故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龙津路龙兴四街三巷三号的房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按该房屋价值的一半向原告作出补偿。而原、被告夫妻共有财产中的家电部分均安装在上述房屋内,为方便生活,此部分财产亦归被告所有,并由被告按其价值的一半支付给原告。原告虽主张被告所开办的南海九江悦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仍有工程款未能收回,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相关工程在进行结算并扣除相关费用后所得利润的准确数额,故此部分财产只能以被告自认的3000元为限,并由被告负责收取,支付一半款项给原告。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91000元一节,因原告是知道该笔债务的存在,该笔债务亦是用于被告所开办的南海九江悦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且从原告提供的现金日记帐可得知,该笔款项原由原告掌握,被告需要使用再向原告支取,所以该笔债务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负责偿还,因该笔债务是以被告名义所借,为方便生活,该笔债务由被告直接负责偿还,原告将其应承担的45500元支付给被告。原、被告在诉讼中均提出曾向各自的亲属借款,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这些债务是用于原、被告的共同生活,故原、被告所借的上述债务均属于个人债务,应由原、被告各自负责偿还。原、被告所提的上述债务均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对方予以分担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关淑云与被告陈志华离婚。二、婚生女儿陈舒敏由被告陈志华抚养携带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原告关淑云每月支付抚养费160元至婚生女儿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夫妻共同财产中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龙津路龙兴四街三巷三号的四层楼房、电视机两台、空调五台、应收工程款3000元归被告所有,由被告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财产补偿款180000元。四、夫妻共同债务910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原告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45500元,原告的个人债务23600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被告的个人债务472553。25元由被告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分割费3500元、评估费1750元,由原告负担2120元,被告负担3180元。原、被告应负担的财产分割费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
上诉人陈志华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双方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感情良好,双方互相扶持,家庭幸福。虽然在婚后有时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但这是因上诉人在事业上遇到挫折而心情低落的情况下发生的,是偶然发生的,事后上诉人能诚恳地向被上诉人致歉,夫妻感情和好如初。因此,双方的感情尚未破裂。二、一审关于“被告有个人债务472553.25元”的认定不当。因为该债务是上诉人婚后经被上诉人同意才向罗燕萍、陈洪信、陈文珠借的,而且该借款用于购买及装修双方共同居住的住宅(即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龙津路龙兴四街三巷三号),而且借款购房是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这足以证明该借款472553.25元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承担。三、女儿现正处于生长发育期,且被上诉人与女儿有深厚的感情,将女儿判归被上诉人,对女儿的成长更为有利。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重新裁判;2、判令不准予双方离婚;3、依法认定以上诉人的名义向罗燕萍、陈洪信、陈文珠所借的用于购买及装修双方共同居住的住宅(即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龙津路龙兴四街三巷三号)的债务472553。25元属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承担。4、将婚生女儿陈舒敏判归被上诉人抚养。
二审期间,上诉人陈志华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上诉人1999年12月19日的日记一篇(复印件,提供原件核对),证明被上诉人已经知道双方之间有共同债务,双方买房的钱是借来的,即双方借有外债。2、编号为粤房字第2796359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编号为NO.000259360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证明双方房屋是1998年时从李志江手中购得的。3、证明一份(复印件,提供原件核对),证明上述第二项证据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现由中国工商银行佛山南庄支行保管。4、双方2005年暑假带女儿出去游玩时的照片,证明双方感情没有破裂。被上诉人关淑云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上诉人提及的债务是指被上诉人曾向自己的姐姐借钱,而不是指其他;对证据2至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双方的感情没有破裂。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关淑云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据1、2、3均不能证明购买及装修房屋的款项来源是上诉人陈志华所借的款项,证据4仅能反映双方与女儿出去游玩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
被上诉人关淑云答辩称:一、双方自2005年12月4日已经分居,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且上诉人有家庭暴力和婚外情,双方没有和好的可能,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二、原审认定夫妻双方的财产和债务,以及对该财产和债务的处理是正确的。三、对于双方共同的房屋,上诉人和其父母、女儿一同居住,原审对房屋的处理是合理的。如果将房屋判归被上诉人,那将导致上诉人的父母没有房屋居住,且原审将房屋判归上诉人所有的同时,也将女儿判归上诉人,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是合法妥当的。
被上诉人关淑云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查,除“上诉人陈志华有个人债务472553。25元”的事实外,本院对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志华与被上诉人关淑云婚前对对方了解不够,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可见双方的婚姻基础并不牢固,婚后亦未能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上诉人陈志华除存在婚外情的行为外,还对被上诉人关淑云实施家庭暴力,致使被上诉人关淑云受伤,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原审从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确认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陈志华认为双方感情尚未破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472553。25元债务如何处理的问题。虽然上诉人陈志华在一审期间提供借据用以证明借款的事实,但被上诉人关淑云对借据不予认可,且债权人亦没有出庭作证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存在,因此在本案中,本院无法确认借据所反映的债务的真实性,故对此不作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关于婚生女儿陈舒敏的抚养问题。根据目前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关淑云没有工作,上诉人陈志华从事装饰工程工作。夫妻双方分居期间,婚生女儿由上诉人陈志华携带。另外,原审法院将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龙津路龙兴四街三巷三号的房屋判归上诉人陈志华所有,上诉人陈志华与被上诉人关淑云对此没有提出异议,故对原审法院关于该房屋归属的判项应予维持,即该房屋由上诉人陈志华所有。婚生女儿陈舒敏现是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二审期间其表示若父母离婚愿意跟随被上诉人关淑云生活。在离婚案件中,对子女的抚养问题,除应考虑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的意见外,还应考虑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本案中,综合考虑上诉人陈志华与被上诉人关淑云的工作状况、房屋居住状况、婚生女儿陈舒敏长期的生活环境等因素,从有利于女儿身心健康、保障女儿的合法权益出发,婚生女儿陈舒敏应由上诉人陈志华携带抚养为宜,上诉人陈志华主张应由被上诉人关淑云抚养女儿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审法院确定的被上诉人关淑云应承担的抚养费数额亦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6)佛禅法民一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6)佛禅法民一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夫妻共同债务91000元由上诉人陈志华负责偿还,被上诉人关淑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陈志华支付45500元,被上诉人关淑云的个人债务236000元由被上诉人关淑云负责偿还。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分割费3500元、评估费1750元,合共5300元,由上诉人陈志华承担2650元,被上诉人关淑云承担2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50元,由上诉人陈志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恩敏
代理审判员 张梦阳
代理审判员 王志恒
二00六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幸金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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