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 庆 市 忠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忠民初字第1163号
原告秦光贵,男,生于1969年6月10日,汉族,务农,住忠县洋渡镇花岭村四组。
被告李兴兰,女,生于1975年4月5日,汉族,务农,住忠县洋渡镇渔洞村四组。
原告秦光贵与被告李兴兰离婚一案,本院于2006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0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意见。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他与被告相识不久于2000年2月23日登记结婚,于同年9月11日生育一女秦怡梦。由于双方草率结婚,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琐事发生纠纷,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于2001年9月无故外逃,从此互不通信往来,至今长达五年,小孩完全由原告独立抚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由他抚养小孩。
被告书面答辩,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女秦怡梦由原告抚养,她不付抚养费,双方无共同财产、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旧历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0年2月23日在洋渡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于2000年9月11日生育一女秦怡梦。婚初夫妻感情一般,2001年,因被告认为原告家庭困难,时常产生抱怨,双方为此发生争吵。2001年9月,被告私自离家,外出长达五年时间不与原告通信往来。2006年6月,被告回家准备与原告离婚,因未见着原告而离婚未果。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书面表态同意离婚。
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和当庭陈述,以及被告邮寄的离婚意见书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经济困难发生纠纷,被告因此外出五年不归家,不履行家庭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被告对小孩的抚养意见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秦光贵与被告李兴兰离婚。
二、婚生女秦怡梦由秦光贵抚养。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550元,共计600元,由原告秦光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6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均不得再婚。
审 判 员 向光辉
二00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礼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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