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 阳 市 文 圣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辽阳文圣民一权初字第80号
原告夏德俊,女,1958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文圣区东电委8组,系辽阳市东电四公司退休工人。
被告李贵林,男,195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辽阳市东电四公司职工。
原告夏德俊诉被告李贵林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81年5月登记结婚,婚生一女,现年21岁,正在读大学。双方婚后感情一般,但近年来,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生活不检点,经常酗酒,耍酒风,对家庭不尽义务,孩子学业不管,学费都是我拿的,他分文不出。我们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调和,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我们的房子,归我所有,给被告返钱,共同存款9万元,我这几年用于炒股,亏了,现在只剩7,000元的股票和17,000元现金了。
被告辩称,原告说的不属实,我同意离婚,但是因为原告不尽妻子责任,她正事不干,除了养狗就是跳舞。我2001年调到上海工作后每月都往家里寄钱,平均一年交给家一万元。而原告自2001年以后再没给我买过东西,也没给我洗过衣服。孩子的学费我一年给一万元。我们的房子,我要,给原告返钱。另外我们共有四个存折,存款合计17万元,原告说她用存款炒股亏了,这事我不清楚,事先也未通过我,我不能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夏德俊与被告李贵林于1981年5月7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李阳,现年21岁,在大学读书。近年来,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夫妻感情不和睦,现原、被告均表示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座落于辽阳市文圣区东关街东电委面积为67.48平方米私产楼房一处,庭审中双方共同确认该楼价值11万元;海尔牌电冰箱、彩色电视机各一台;原告于2000年11月起用婚后共同存款9万元炒股产生亏损,现在辽宁省证券公司辽阳分公司帐户上资金余额为22,311.56元及市值610.86元的股票。2006年2月15日,原告夏德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李贵林离婚,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房照、资金和股票对帐单等书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离婚,应准予离婚。被告称有存款17万元,原告承认有9万元,本院确认双方存款为9万元,被告对其主张的另8万元存款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原告用共同存款炒股属家庭合理开支,亏损部分双方应共同承担,帐户剩余现金及股票应依法分割。关于被告提出原告炒股其不知道也不认可的辩解,因原告炒股一事已有多年,被告理应知情,故对此辩解不予采信。婚后共同房屋,双方均主张享有所有权,考虑照顾女方权益原则,房屋归原告所有,其应返还被告该房屋一半价款。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夏德俊与被告李贵林离婚。
二、座落于辽阳市文圣区东关街东电委面积为67.48平方米的共有房屋归原告夏德俊所有,原告夏德俊返给被告李贵林房屋折价款5.5万元。
三、在辽宁省证券公司辽阳分公司原告夏德俊帐户上的现金22,311.56元归原告所有,其返给被告现金11,155.78元;在该帐户上市值610.86元的股票归原告所有,其返还被告现金305.43元。
四、共同财产海尔牌电冰箱一台归原告夏德俊所有,海尔牌彩色电视机一台归被告李贵林所有。
上述二、三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执行。
案件受理费820元,其它诉讼费用400元,合计1,220元,原、被告各承担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6份,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黎明
人民陪审员 李 恒
人民陪审员 张东辉
二00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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