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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灼其与杨雪芳离婚案 ]

法掌门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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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灼其,男,197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街道芦塘红丰村1号。
  委托代理人邓放光,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雪芳,女,197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街道罗北西约新街6号。
  上诉人李灼其因离婚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一初字第33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杨雪芳与被告李灼其于1997年6月28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11月11日生育女儿李泳诗。夫妻感情一般,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履行到作为丈夫和父亲应尽的义务,双方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经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芦塘村民委员会多次调解无效,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现确已破裂,故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婚生女儿归被告抚养,女儿的抚养费、教育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每星期六傍晚五点后可带女儿外出相处一天,于星期日晚九点前交回给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由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经济补偿款63900元。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同意女儿归其抚养,但要求原告给付女儿抚养费,不同意给付经济补偿款予原告。原、被告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有:松下空调1台,价值1600元;西施电饭煲1个,价值255元;VCD1台,价值295元;消毒碗柜1个,价值175元;粤Y.1C885号二轮摩托车1辆、车主杨雪芳,粤Y6P332号二轮摩托车1辆、车主李灼其。被告确认属于原告的嫁妆有:电视机、洗衣机各1台。原、被告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表示离婚后自行解决居住问题。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双方都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表示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婚生女儿李泳诗的抚养问题,原、被告一致同意女儿归被告抚养,本院予以采纳,但对于女儿的抚养费问题存在争议,原审法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故原告应负担女儿每月抚养费200元,直至女儿18周岁止,原告有每星期探视女儿1次的权利。对于双方已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对西施电饭煲1个、VCD1台、消毒碗柜1个、粤Y.1C885号二轮摩托车1辆归原告杨雪芳所有;松下空调1台、粤Y6P332号二轮摩托车1辆归被告李灼其所有;由被告给回财产分割差额款437。50元予原告。属于原告的嫁妆由原告自行取回。原告表示离婚后自行解决居住问题,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经济补偿款63900元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请求过高,应给付20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杨雪芳与被告李灼其离婚。二、婚生女儿李泳诗归被告李灼其抚养,由原告杨雪芳负担每月抚养费200元,从2006年起分别于每年的1月30日前给付当年上半年的抚养费,同年6月30日前给付当年下半年的抚养费给被告,直至女儿18周岁止。原告有每星期探视女儿一次的权利。三、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西施电饭煲1个、VCD1台、消毒碗柜1个、粤Y.1C885号二轮摩托车1辆归原告杨雪芳所有;松下空调1台、粤Y6P332号二轮摩托车1辆归被告李灼其所有。四、被告李灼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财产分割差额款437。50元、经济补偿款20000元予原告杨雪芳。五、驳回原告杨雪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灼其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由被上诉人负担的抚养费过低,不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另外,抚养费每年给付两次,亦带来执行困难。二、原审判决给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款20000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在佛山市南海麦尔奇光电器材有限公司工作,每月有固定收入,不存在生活困难的情况。请求:1、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由被上诉人负担每月抚养费400元,直至女儿18周岁止,并一次性付清,合共62400元。2、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
  被上诉人杨雪芳答辩称:一、一审判决由被上诉人负担女儿的抚养费每月200元并分期支付是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完全正确。上诉人的经济条件比被上诉人要优越的多,且其在婚姻存续期间负担家庭生活及子女抚养义务又少,由其负担抚养费的大部分是完全合情合理的。另外,由于被上诉人经济收入低,离婚后生活困难,且女儿年纪小,一次性支付数额过高,被上诉人根本没有能力负担。且上诉人称一年两次给付会带来执行困难也没有依据。二、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20000元经济补偿既符合事实,也有法律根据。被上诉人的收入相当低,维持基本生活有困难,属于离婚时困难的情况,上诉人应当给予一次性的经济帮助。三、被上诉人请求变更一审判决关于探望权的内容,具体确定探望权行使的时间、期限及方式。
  上诉人李灼其、被上诉人杨雪芳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系抚养费数额及支付方式的确定以及上诉人应否给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款20000元的问题。
  首先,关于抚养费数额及支付方式的确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本案中,原审判决综合双方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区的实际生活水平以及小孩的生活需要,酌定由被上诉人每月支付200元抚养费,该抚养费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亦未举证证明该数额明显偏低,故对上诉人关于抚养费数额偏低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规定:“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本案中,原审判决确定抚养费的给付方式为一年两次,已经充分考虑到双方当事人的负担能力以及小孩的生活实际需要,且上诉人亦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存在一次性给付全部抚养费的能力和条件,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上诉人应否给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款20000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夫妻离婚后,一方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本案中,由于被上诉人离婚后无固定住房,且上诉人亦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的经济收入足够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故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属于生活困难的情况,由上诉人给予其一定的经济帮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另外,关于被上诉人探望女儿的问题,出于方便双方当事人的考虑,被上诉人可于每个星期的星期六对女儿进行探望,上诉人亦应及时提供条件予以配合,至于具体的探望方式和地点,宜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灼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恩敏
代理审判员 王志恒
代理审判员 张梦阳


二00六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幸金球